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e
再審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庚○○再審被告甲○○
己○
丙○
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判決以證人 王寶月張嘉明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再審原告於停電時,在其住處閣樓點燭照明,於復電後,疏未熄滅,延燒至閣樓,向四鄰蔓延所致云云,但查右開證言所示,均未有再審原告涉及失火之現場描述;再參以卷附引用再審原告於刑事庭之陳述,亦均未載述閣樓有點燭之情,原判決徒以右開證言無關待證事實關連性為何,遽下斷論為再審原告失火引致,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證人 鄭金洲 於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詞,原判決竟漏未審酌,徒以王寶月個人揣測為認定,稽以王寶月先則以鄭金洲失火提出告訴,繼則以再審原告失火置酌,其間供詞即有矛盾出入,而證人鄭金洲於先前之供詞竟略而未採,即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認定起火點係再審原告之住處,且刑事案件從起訴到一、二審判決,亦判決再審原告有罪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歷審卷(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卷影本各一宗),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戊○○公共危險歷審卷(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八一○號執行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卷各一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如判決確定在前,判決書送達在後,為兼顧情理,計算再審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始符立法之本旨。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本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述,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以證人王寶月及張嘉明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再審原告於停電時,在住處閣樓點燭照明,於復電後,疏未熄滅,延燒至閣樓,向四鄰蔓延所致云云,查右開證言均未有再審原告涉及失火之現場描述,且再審原告於刑事庭亦均未陳述閣樓有點燭之情,原判決徒以右開證言,遽下斷論為再審原告失火引致,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證人鄭金洲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詞,原判決竟漏未審酌,徒以王寶月個人揣測為認定,稽以王寶月先則以鄭金洲失火提出告訴,暨則以再審原告失火置酌,其間供詞即有矛盾出入,而證人鄭金洲於先前之供詞竟略而未採,即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本件聲明所示云云。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認定起火點係再審原告之住處,且刑事案件從起訴到一、二審判決,亦判決再審原告有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有關再審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王寶月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並未述及再審原告涉及失火之現場描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該再審事由,然此與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訴理由三相同,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四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難認再審原告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停電時,並未在住處閣樓點蠟燭照明,本件火災之發生,非伊造成云云。惟查:本件火災起火戶為再審原告所租住○○○鎮○○路○號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警消字第一二六○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 林義泰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公共危險案刑事卷第四九頁);參以本件火災受災○○○鎮○○路○號)即再審原告隔鄰 黃信義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指稱:當天停電二次,伊太太王寶月聞到煙味後,過去隔壁(按指再審原告住處)問發生何事,再審原告的先生 鄭金訓 告訴伊太太:「 素月 」(即再審原告)蠟燭未吹熄,已經著火等情;另目擊證人王寶月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證稱:看到隔壁中正路一號有煙冒出來,伊到隔壁去看,再審原告的先生鄭金訓告訴伊,素月點蠟燭未弄熄著火了,伊看到再審原告拿臉盆裝水一直往二樓閣樓在潑等語。另目擊證人即當時擔任統一超商光復路門市部之店員張嘉明亦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時,附近之人跑來告訴我說,說對面發生火災在冒煙了,當時我有拿滅火器想幫忙,但火太大了,‧‧‧,我看到巷子的右邊都是火,火苗冒出的地點是在房子後面的部分,不是靠圓環馬路這邊,巷子右邊第一棟房子是中正路一號」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卷第四八頁)。此外,再審原告於前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否認停電時伊確有使用蠟蠋照明之事實,並曾供述:「(聞到煙味時,妳有何舉動?)我就叫我先生趕快找,我在樓下找一圈,並未找到什麼,我先生正好從浴室出來,便叫我到樓上找找,我一到二樓梯口,即看到右上方天花板和隔鄰間有煙冒出,‧‧‧,我立即拿臉盆裝水來滅火,‧‧‧,並下樓叫我先生打一一九,我帶二個小孩拉開鐵門往外跑時,便見一位不認識之年輕人(按指張嘉明)有拿滅火器到樓上滅火,‧‧‧,當店門打開時,隔壁菸酒店老闆娘有跑過來(按指王寶月)‧‧‧」等語(見警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戊○○談話筆錄),核與目擊證人王寶月及張嘉明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再審原告因前開疏失觸犯失火罪責,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案卷可憑,顯見再審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而於判決理由欄二述明再審原告點用蠟燭不慎引燃火災之認定憑據,並無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況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實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徵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現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物」,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鄭金洲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鄭金洲既為證人,依上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即不能以該證人,據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時有所抗辯,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第一○九頁),並經前訴訟程序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五,論述「鄭金訓乃被告(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其陳詞不免偏頗,是被告聲請訊問鄭金訓,無非為其緩頰,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再者,縱依鄭金訓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伊不認為火災係再審原告於閣樓點蠟燭雖未熄滅所引燃之詞,然鄭金訓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火災起火點在閣樓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此亦核與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證人王寶月、張嘉明上開證詞相符,是縱經斟酌鄭金訓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失火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可取。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王寶月先則以鄭金洲失火提出告訴,繼則以再審原告失火置酌云云,惟姑不論此亦經再審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時有所抗辯(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卷第六四頁),而非屬再審理由,且本件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係由告訴人即證人王寶月之配偶黃信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明確指訴:本件失火乃緣於被告(即再審原告)停電點蠟燭未熄所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則再審原告上開所稱王寶月先則以鄭金洲失火提出告訴,繼則以再審原告失火置酌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發見證人,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範圍內,已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且其所舉之證人鄭金洲又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調查各項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其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費之判決,並無不合,自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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