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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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e
上訴人丁○○
己○○被上訴人辛○○
戊○○
丙○○
子○○
卯○○
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廢棄。(二)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四九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三三五二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四○一八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卯○○、丙○○、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四七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 林水 返、己○○、丁○○、辰○○○、午○○、甲○、乙○、丑○○、寅○○取得,並按 林水返 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二及辰○○○、午○○、甲○、乙○、丑○○、寅○○公同共有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八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並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辛○○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戊○○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子○○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卯○○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巳○○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九分之一、上訴人林水返十八分之一、上訴人己○○十八分之一、丁○○九分之一及上訴人辰○○○、午○○、甲○、乙○、丑○○、寅○○公同共有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係採判決附圖甲案作為分割方法,將編號A之土地分歸辛○○及戊○○共有,將編號B之土地分歸子○○、卯○○、巳○○、丙○○共有,將編號C之土地分歸林水返、己○○、辰○○○、甲○、午○○、乙○、丑○○、寅○○、丁○○共有,編號D之土地留作為道路,由全部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上開分割方法並末考慮到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是臨道路,而編號C之土地並未臨路,其價值顯不相當,而逕依應有部分為比率分割之依據,故原審判決顯然與前揭判例意旨「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有違,自屬未洽。
(二)原審判決除未顧及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是臨道路,而編號C之土地地並未臨路,其價值顯不相當外,尤有未洽之處者,係將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即編號D之土地,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比例保持共有,蓋因分得編號C之土地為上訴人等九人,而編號C之土地根本無從自編號D之土地出入,無法享受編號D之土地作為道路之利益,故將上訴人等九人列為編號D之土地之共有人,實亦與前揭判例「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意旨有違。
(三)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故上訴人原擬分割方案一份(詳如附圖乙案),將係爭土地分割為九份,編號2、3、4、5之土地分歸戊○○、子○○、卯○○、巳○○、丙○○等五人共有,上開四筆土地既可從編號9之道路出路,故編號9之土地自應由戊○○等五人依應有比率保持共有,分得編號1、6、
7、8土地之辛○○、林水返、己○○、辰○○○、甲○、午○○、乙○、丑○○、寅○○、丁○○等十人因無法從編號9之土地出入,則無需為編號9土地之共有人,如此分割之方法應較為符合前揭判例意旨。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機關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鑑價後,顯然分割後各部分之價格並不相同,徵諸前揭規定,原判決未將分割後之土地顯有價差乙節,予以審酌,自有未合。
(五)茲因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顯有價差,已如前述,若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將受到部分拆除,故上訴人主張就價差部分,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則分割方案應如鑑定報告書甲案(即如附圖丙案)所示,依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之土地地形較原分割方案更為完整,利用上更為便利,編號B之土地雖稍不完整,惟編號B之土地鄰路有亟大面寬,利用上已顯較編號A及編號C更為便利,故實不應過於計較,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C之土地後,可以保存原有之房屋,應是最佳之分割方案。
(六)本件鑑定機關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分屬共有人之土地予以鑑價後,顯然分割後各部分之價格並不相同,茲因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顯有價差,原判決並未考量土地價差之問題,即遽以共有人之持分為據,以定其分割土地之面積,原判泱自有未恰之處。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分割方案作分割之基礎,只是,上訴人所分得編號C之土地,因價值較低,故應依土地價值調整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鑑定人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已將價差部分,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如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綜上,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未將分割後之土地顯有價差乙節,予以審酌,自有未合,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整體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考量,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判決分割方案各部分價值比較表(鑑定報告書第二頁)、分割圖一份(節錄自鑑定報告書)、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等件為證,並聲請送「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略稱:
(一)關於兩造分割取得土地之通行部分:
1、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其原審所提之乙案,就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未就其提出擬分得之土地,規劃通行巷道。
2、上訴人即被告現有三合院住宅之空地缺口係朝向一九五之三三、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可見被告現應是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
3、舊庄段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並以上訴人林水返、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4、上訴人房屋使用範圍也是合併該地號土地使用,並面臨道路。
5、足認「若上訴人確實係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亦即原審認定「兩造間為便利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出入,而分別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九五之
三、之四號土地」確與事實相符。
6、承上,原審判決採用甲案分割,與兩造實際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及既有通行事實等情完全相符。
(二)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淵源部分:
1、系爭土地是兩造之祖先所留下的。
2、系爭土地如附圖甲C部分有上訴人所有磚瓦造三合院平房一棟,已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稽。
3、復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被上訴人辛○○、戊○○係使用附圖甲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子○○、卯○○、巳○○、丙○○則使用附圖甲B部分土地。
4、足認原審判決採用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乃是尊重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共有關係之分管使用實情。
(三)關於土地之價值部分: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與上訴人所有房屋相鄰之舊庄段一九八之一、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前面亦均為私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亦是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
2、兩造於先前即本案訴訟前,即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持續間,共有人祖先,早就為便利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出入,而分別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之一九五之三、之四號土地等情,一如前述,則兩造就日後分得土地位置,先前已經考量過。
3、依前述說明,足以佐證:兩造自祖先時代,即預就土地使用規劃為:上訴人就取本件分割取得土地與相鄰之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及被上訴人則就取本件分割取得土地與相鄰之一九五之三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
4、承上,再仔細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乙案及上訴理由書所載之方案,上訴人之主張,均同樣顯示:上訴人就本件分割取得土地係與相鄰之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
5、就土地之整體使用觀點,合併使用之土地應均有同等之價值。如果將某一塊土地細分成每平方公尺為一單位,而強曰各單位因位置不同,其價值應作不同考量等云云,乃是忽略或曲解一塊土地整體使用則各該整體使用土地內各細小單位間互助效用之功能特性,因為:某一適當大小之土地一旦整體使用,則同一塊土地內之每平方公尺土地,係相互助協助發揮效用。換言之,太小單位之土地,縱置於黃金地段,亦無使用之價值,可見所稱每平方尺價值多少,純屬數字之論而無實益。所以,曲解或忽略土地整體使用所呈現的經濟價值,拘泥某部分靠巷道,某部分沒有,非但不能具體公平反應個案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而有失實質之公平。
6、職是,本件分割方案,兩造均認同兩造取得之土地係與鄰地之一九五之四、之三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尤其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不大,其土地價值衡量或判斷,若不顧「與鄰地合併整體使用」之觀點,將衍生前述將一塊土地細分成每平方公尺為一單位,而流於爭論其特定小單位之價值,置土地整體功能之發揮及土地整體使用所創造經濟價值與利益等於不顧之遺憾。
7、據此,上訴理由方案對上訴人自身取得之土地表面上亦予細分,但從其於原審一再以書狀及言詞主張「保持三合院房屋完整性」及原審乙案,並對照上訴理由方案所稱編號6、7、8仍相緊鄰,其實際上即隱藏前揭分割取得之土地與鄰地完整使用之經濟上價值與利益等目的。可知上訴人既認同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各應與鄰土合併整體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卻又藉詞分割位置經濟上價值不同等語,其以二套不同標準來肢解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量之因素,其上訴理由顯然不足採。
8、原審採用甲案分割,兩造所取得土地位置,非但係尊重兩造共有關係之淵源及先前之共識,並且已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更不生土地價值之差異問題。
(四)原判決關於「附圖編號D面積○.○○八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部分:
1、經查該部分,屬既成道路,其上之水溝,路面柏油之鋪設均由鄉公所負責,已屬私有供公眾通行之用地,其存在事涉公益,更是上訴人對外必經之道且於兩造祖先時代即日據時代前即存在之事實,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即兩造即得系爭土地前,該公共通行之事實即已存在,並非因本件之分割,才特別劃分出來作為道路,原判決只是確認此一公眾通行之事實而已。
2、承上,此等兩造祖先所樂見之公益負擔,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應由目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3、反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不負擔此一公益,豈不是有違祖先所遺之美德,及事後脫免其取得本件土地共有權時,土地之公益負擔之事實,益見其上訴理由有違負擔公益之祖訓及所有權負有任務之法律原則。
4、進而言之,此等公益負擔,日後仍有受地方政府徵收補償之機會,此從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等意旨,及近年來迭有立法委員就此提案(即「既成巷道徵收補償條例」案),則徵收補償應指日可待,因之,本件就法理上及客觀情勢上,本件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共有此部分土地,非但合於分割前之事實狀態,更屬尊重公共利益,且無礙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則原判決判「兩造按原告辛○○六分之一、原告戊○○六分之一、原告子○○十八分之一、原告卯○○十八分之一、原告巳○○九分之一、原告丙○○九分之一、被告林水返十八分之一、被告己○○十八分之一、丁○○九分之一及被告辰○○○、午○○、甲○、乙○、丑○○、寅○○公同共有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兼顧法、理、情。
(五)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然該建物年代業已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即無強予保留之必要,且僅需拆除建物之一小部份,無礙整體結構之完整。況上訴人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具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殊非事理之平。是原審認分割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而不採用上訴人所稱乙案,自合於事理。況且,本件道路用地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非但尊重祖先及公益,日後徵收時,亦無礙上訴人之利益,一如前述。然剖析上訴理由之方案,非但不能增加上訴人之利益,反而只是割裂被上訴人原有三合院及土地利用。上訴理由損人而不利己,實有違誠信,並與祖先分管之事實相違背,顯不可取。
(六)原審判決並無違背判例意旨之情事:
1、原判決就「兩造分割取得土地之通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淵源」、「土地整體使用之價值」、「附圖編號D面積,○.○○八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等部分,均已作充分考量,足認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云云,顯然無據。
2、原判決基於兩造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暨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且考量甲案分割方法,就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之利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3、上訴理由置前述本件共有土地原負擔之公益及本件分割方案,兩造同認兩造取得之土地應分別與鄰地之一九五之四、之三號土地合併整體使用以發揮土地整體功能等情於不顧,難謂無削此公益負擔及土地整體利益之足,以強適判例所稱經濟價值之履之嫌。
(七)關於上訴人聲請鑑定部分:
1、據前述分析,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與事實不合,且經原判決為適當之批駁,其上訴既無理由,則上訴理由所稱送鑑定,徒增訟累而已。
2、況且,如要送鑑定,應由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雲林縣地區之鑑定公司鑑定,不應由土地所在地以外之公司鑑定,詎上訴人卻指定特定之鑑定公司,難謂其無失之公允之嫌。
3、進而言之,上訴理由所提方案就土地之分配,顯有故意細分被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違背土地整體使用以發揮地利之觀點。因之,上訴人聲請送鑑定部分,確無必要。
(八)為查報上訴人所通行之土地事:
1、○○○鄉○○村○○○○路有二,一者為被上訴人所面臨之二○六之四號道路,一者為上訴人所面臨之一九五之二號道路,前者之道路寬度(扣除水溝之寬度)為四‧八公尺,後者之道路寬度為五.五公尺(扣除水溝之寬度),因此上訴人所臨之道路較被上訴人為寬,而一九五之二號道路雖為私有土地,且地目為養,但早已劃編為交通用地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亦將其列為既成道路,(此有航空圖可證),早於土地上舖柏油、設置路燈,而且此路之建設較上訴人所臨之道路為早。而二道路在所附地籍圖之南方相交。
2、因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除未顧慮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是臨道路,而編號C土地並未臨路,其價值顯有不相當云云,並非實在,因為:
⑴土地分管時,編號A部分之土地是共有人避之惟恐不及,不願使用之窪地,被
上訴人辛○○之祖父,不知花費多少時間及精力,以牛車搬運難以數計次的沙土,才將土地填高後建屋,形成目前兩造房屋土地使用現狀。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同段第一九八之一號和一
九六之一號土地,前面亦有私人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且系爭土地是鄉村建地,附近並無公共設施,因此,如依原判決方案分割並不會造成土地價值之差異。
⑶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其原審所提之乙案,就上訴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未就其提出擬分得之土地,規劃通行巷道。足見其無通行上之問題。且查上訴人確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通行一九五之二號道路。且一九五之二號道路之建設尚在被上訴人所臨之道路之先。又舊庄段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並以上訴人林水返、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無未臨馬路及通行上之問題愈發可見。足見,原判決所採之方案既符合二造使用現況,C部分亦無未臨道路之問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亦無價值上之差異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航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現值表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菜瓜 、及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鄉○○段○○○○號土地之北方六米巷道即附圖D部分是否為計劃道路(縣政府轉由崙背鄉公所函覆本院),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上訴人林水返於本案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未○○、庚○○、壬○○、癸○○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各自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先前已在系爭土地建屋,故其分得部分應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大,即以其所有建物坐落面積為其分割後取得部分(如附圖丙案所示)。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C部分,上訴人所有磚瓦造三合院平房一棟,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查勘使用現況屬實,並命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使用現況圖,有勘驗筆錄及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被上訴人辛○○、戊○○係使用附圖甲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子○○、卯○○、巳○○、丙○○則使用附圖甲B部分土地。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上訴人等於上訴聲明時,原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如附圖乙案所示;將係爭土地分割為九份,編號2、3、4、5之土地分歸戊○○、子○○、卯○○、巳○○、丙○○等五人共有,上開四筆土地既可從編號9之道路出路,故編號9之土地自應由戊○○等五人依應有比率保持共有,分得編號1、6、7、8土地之辛○○、林水返、己○○、辰○○○、甲○、午○○、乙○、丑○○、寅○○、丁○○等十人因無法從編號9之土地出入,則無需為編號9土地之共有人,惟此分割方案嗣為兩造所不採,上訴人聲明改採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鑑定之如鑑定報告書甲案所示(本判決附圖丙案部分)之方案,則上訴人分得編號C之土地後,可以保存原有之房屋,就價差部分,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則編號A部分需移轉四六‧二平方公尺予B,移轉二二‧八平方公尺予C,編號B需移轉六七‧二平方公尺予C,編號C需移轉一八‧五平方公尺予B。唯上訴人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難謂合理。雖依比例換算作為分割之面積,但被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將較持分為少,且取得土地被縮小後將使被上訴人土地之規劃利用受到限制,即編號B部分土地,西邊變成畸零地,東邊深度不夠,造成以後無法建築,且地形不完整,無法有效發揮土地效用,是其缺點。又如依此方案分割,亦將使被上訴人辛○○拆掉比甲案要上訴人拆除部分更多的房子,顯然不符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不適宜為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院認分割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即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不適採用。
(三)至於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然該建物年代業已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即無強予保留之必要,且僅需拆除建物之一小部份,無礙整體結構之完整。況上訴人於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顯無理由。又依甲案分割後,上訴人分歸取得之土地雖需經由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惟查與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之舊庄段一九五之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巳○○所有;與編號C部分土地相鄰之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水返、己○○所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現有三合院住宅之空地缺口係朝向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可見上訴人現應是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又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與甲案相較,並未增加任何出入道路,僅是依照現有建物面積為渠等分割後取得部分,若上訴人無法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當不至為此之主張。綜上所述,依甲案分割亦無礙上訴人將來之通行。
(四)又系爭土地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北方六米巷道(如附圖甲編號D部分),非屬都市○○區○○○○道路,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在卷足憑。是甲案分割方法,就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之利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兩造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既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且避免土地不完整,且方便分得人之開發利用,認本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不惟全體分得之人,均得以利用既成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使用,併分得之各部分土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分得人之土地開發利用,且為大多數共有人之公平,應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六、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而以本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亦且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於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判決所採方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要非防禦權利所必要,其所為無益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因此而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方面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徐財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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