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惠玲 即日昌機車行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惠玲即日昌機車行(下稱異議人)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3日23時20分許,由甲○○騎乘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旗屏路口時,因牌照經註銷仍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依照異議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該車輛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於96年5月7日以分期方式售予 鍾志鳴 (現改名為甲○○),使用人因無法按時繳交分期月付款,又避而不見,異議人於97年1月4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是上開機車於違規當時駕駛者非異議人,且異議人未接獲通知單,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車輛駕駛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該車牌照經註銷後仍由第三人甲○○駕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有「甲○○」之簽名,可見異議人並非為警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於違規當時交付駕駛人甲○○後,並無送達車主即異議人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7月10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80007983號函在卷可憑,此外未見舉發機關有何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之具體憑證,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