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INHTR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DINHTR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DINHTRUNG(中文名: 范庭中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其向真實身分不詳友人借得之971-NAR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陳哲維 ,年籍資料詳卷)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向前追撞前方由 林哲誼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ATC-2886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哲誼受傷),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PHAMDINHTR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哲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入出境許可及居留紀錄、失聯移工身分查詢結果、971
-NA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