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顏麗娟 再審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來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經駁回之上訴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湘琳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