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儷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儷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儷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何秀姬 友人與何秀姬聯繫,並訛稱有急
用需向何秀姬借錢云云,致何秀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劉寶鳳 姪女與劉寶鳳聯繫,訛稱有急用
需向劉寶鳳借錢云云,致劉寶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何秀姬、劉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何秀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㈣劉寶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㈤被告提供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㈥BITOPRO平台畫面截圖;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做薪資往來的紀錄,需要其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其信以為真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上開帳戶係其平常用以扣繳電信費的帳戶,且其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還有存3,000元進上開帳戶內,準備要轉帳給媽媽,但轉不出去,也被凍結,其沒想到對方竟然會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隨後何秀姬、劉寶鳳接獲詐騙集團聯絡後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6頁】,核與證人何秀姬、劉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何秀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寶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6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
款中心」之人之對話紀錄,訊息量甚大(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一開始即向「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稱:「你好,請問能貸款嗎?」,之後對方詢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具「OK-忠訓委託證明」、緊急聯絡人資料、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等操作,並向被告稱「審核下週會知道」、「審核部分我有用加急」等語。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向對方詢問「照會的時候會跟我說嗎?」、「確定會過件嗎?」等語,而關心貸款審核之情況,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對方表示「我現在要匯錢給家人,但是我匯不出去」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要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需要使用其的帳戶為由,向其取得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無稽。
㈣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間確實仍有收入
,並有中華電信、亞太電信月租費用扣繳之紀錄(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該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無訛,加諸被告尚且有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帳3,1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係存入3,085元)至上開帳戶內(見偵字卷第37頁),益見被告對於「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所為申辦貸款,需要使用其帳戶云云之說詞,深信不疑。
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又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繼續將自己款項存入其中,而無懼自己之存款遭到盜領或凍結?實均殊難想像。
㈤被告前雖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已預見擅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卻仍為之,本案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將名下帳戶交予當時之男友 葉城豪 ,是葉城豪將其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與被告難認有關。而本案中被告則是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為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帳戶之緣由、時空背景截然不同,何況被告本案亦為被害人,自己也受有金錢損失,已如前述,因本案既有上述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㈥實則本案應對何秀姬、劉寶鳳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之人,是詐
欺集團之正犯,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一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也有損失,與何秀姬、劉寶鳳一樣,皆係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29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