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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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得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得勝職業為司機,此有其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五指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勢非輕;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提新臺幣130餘萬元之賠償金額容有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廖得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勝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 張月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月蘭受有右側第五指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得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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