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陽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陽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耀陽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2年3月22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雖未主動投案,但並無逃避刑法之情形,希望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有與家人見面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犯後逃離現場,經警持續調查,於相隔20餘年後方查緝到案,是被告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被告,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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