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伯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沈伯壎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68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其他直行車,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違規左迴車,適有 邱心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行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伯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與邱心榆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內車道沒有其他來車時才慢慢往內側車道行駛,其並沒有要迴轉,車禍發生時其已經在直行,路權優先,是邱心榆想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其,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與邱
心榆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邱心榆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邱心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邱心榆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案發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車禍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第24頁、第26頁),而證人邱心榆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前其有看到被告在路邊臨停,後來開始直行行駛,此時其距離被告約50公尺以內,被告有打方向燈約10秒,然後開始左偏駛出至外側車道,其以為被告是要在外側車道直行,就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當其繼續往前直行時,被告卻直接連續往內側車道切,其見狀來不及煞車,就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在警局時警方有提供監視器供其觀看,被告明顯是要違規迴轉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於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則見被告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邱心榆則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上開小客車車頭已經幾乎與分向限制線呈現垂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顯見於車禍發生前,邱心榆係在內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被告則係轉彎車,被告本應禮讓邱心榆先行。另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自己沒有要迴車云云,然車禍發生前被告之前方內側、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被告若是要直行可以輕易為之,但被告卻反於常態,以極大角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佔據邱心榆行向車道,被告除了是想要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以外,不可能會這樣開車,被告所辯與監視器客觀影像所示結果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縱使被告於起駛前就已經顯示方向燈,並不表示打了方向燈
就可以恣意妄為,被告仍應遵守交通規則,包括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速度、距離,並於確定安全後,才可以駛入車道、變換行向,但被告違規想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以致切入內側車道時之角度過大,影響邱心榆行向之安全,且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又未禮讓已在內線車道直行之邱心榆先行,顯見被告就本起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邱心榆係直行車,於事故前也未有其他違規行為,本可信賴被告會禮讓其先行,且不會在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是本院認邱心榆得以主張信賴原則,就本起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邱心榆係想跨越雙黃線超車,才會撞到
其,並聲請向移送機關調閱邱心榆騎在雙黃線上之照片云云,與監視器畫面顯示邱心榆於車禍發生前,一直在內側車道上行駛不符,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戒慎小心以防車禍事故發生,竟因前揭過失肇事,致邱心榆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還要受司法程序之煩,且卷內已有明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據,可以明確知道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猶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案發後還刻意將車輛轉正,破壞現場(所幸本案於審理時有監視器錄影直接還原案發經過),欲掩飾自己欲違規迴車之事實,於偵查時甚至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當難輕縱。考量邱心榆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邱心榆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