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字第3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心情不佳即持鎮暴槍隨意射擊他人車輛,致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因而受損,殊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鎮暴槍,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且亦無事證顯示該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鄭竣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於民國111年3月23日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持鎮暴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朝 陳昇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射擊,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三角玻璃等處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昇傑。嗣陳昇傑發現系爭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昇傑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竣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邵芝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借用合約書、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