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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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五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劉楷 律師 陳建寰 律師 李權宸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被告 李文男 住○○市○○區○○里○○○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素蓮 被告 李金川 訴訟代理人 李茂青 被告 李金源 訴訟代理人 李秋萍 被告 李心怡
李曜均 李耀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耀庭 被告 藍信宏
藍信愷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李正吉
李正國 李政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 李學銘 〈即 李金安 之承受訴訟人〉
李學〈即李金安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鳳 〈即李金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德 李銘城李楊嬌 之承受訴訟人)
李學儀 (李楊嬌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李楊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李文男、編號4李子鳳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中「9分之2」、「9分之3」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分之3」、「9分之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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