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
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結識 黃淯婷 ,於109年11月初開始交往,明知其無管道可投資伺服器事業且亦無友人向其商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7日,向黃淯婷佯稱:投資伺服器事業,日後於每個月的5號都可以拿取利潤且其友人有資金需求,放貸後可獲取利息云云,使黃淯婷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4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吳俊賢以投資伺服器;再於109年11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4萬5,000元予吳俊賢,而吳俊賢當場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 林沐傑 」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黃淯婷收執,據以行使,並承諾當日返家後便能還錢及給付利息。嗣於109年11月18日,黃淯婷無法與吳俊賢聯繫,黃淯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俊賢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淯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至4頁、第34至35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放貸收取利息,而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掩飾其詐術,被告所為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掩飾其詐術,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極其辯護人知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度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陸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為使告訴人同意交付財物,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依約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清償完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2頁、第139至145頁、第163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產
,復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方式,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搭建鷹架及擔任外送員為業,為中低收入戶,且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形狀(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林沐傑」署名,因已併同系爭本票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8萬元,而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9萬元,並已全數清償,已如前述,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人偽造之署押109年11月7日90,000元TH0000000林沐傑發票人欄「林沐傑」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