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對邱志傑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志傑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9年5月5日確定。本件業於109年7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6月內(即111年11月4日)前向公庫繳入10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7日傳喚到案未到,復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31日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有通知函回證、傳票回證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邱志傑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受刑人邱志傑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邱志傑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志傑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
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7月10日以竹檢永執制109執他附19字
第109902430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署送達通知函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之住所通知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7月16日已將該函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於111年12月9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經該署書記官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6時15分許、111年12月5日16時32分、112年1月31日11時2分許、112年1月31日11時5分許撥打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於判決確定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之緩刑條件,其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籌款,惟迄今仍未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是依上開情節,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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