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書第十七條所示,關於因該約定書所生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桂美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付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茲因蔡桂美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向蔡桂美求償結果,尚有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未獲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三七號分配表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蔡桂美既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而尚有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