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可佐,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