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貳拾肆點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毛重伍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貳拾肆點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約每一至二日各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六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毛重五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二十四點五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九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另並扣得電子秤一個、分裝杓六支、分裝袋一包、橡皮筋一條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證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毛重五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二十四點五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九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剩之物,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均應依法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法沒收,至扣案電子秤一個、分裝杓六支、分裝袋一包、橡皮筋一條等物,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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