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同榮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起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各一日。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一職,身負國家安全工作之重要職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於同時間擔任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向自由時報記者指稱:「國安會秘書長蘇起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台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馬政府上台後,國安會秘書長蘇起就透過助理要求海洋資源探測研究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不實內容,自由時報即於翌(19)日在該報頭版刊登頭條「立委:台灣海測資料奉送中國」之新聞,並於報導中引述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總統府、內政部及國安會等機關旋於當日發布新聞稿予以澄清後,上訴人仍於98年10月19日再度召開記者會公開陳稱:「蘇起是透過其助理 毛惠民 ,要求台灣海測團隊的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台灣情資」等不實內容(與上揭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該內容亦刊載於同年月20日之自由時報,足見上訴人確有故意貶損伊之名譽權之行為。由於伊擔任國安會秘書長期間,從不曾透過任何方式,指示內政部或學者將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大陸之任何機關,上訴人所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已造成一般人誤認伊有將重要之國家安全資料交予中國大陸官方,而使伊之名譽權受到貶損,造成伊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勝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之判決。㈣前項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 蔡明憲 處得知內政部委託研究之大陸礁層調查計劃執行小組(下稱礁層小組)曾於國安會知情情形下,因協商由中國大陸替我國向聯合國提報我國近海礁層資訊以進行海洋劃界等事宜,由礁層小組成員透過交流名義,將我國海域水文資料洩漏給中國國務院海洋戰略研究所,而我國海域水文資料事涉國家安全,如洩漏予中國大陸,嚴重影響我國國防安全,更有損及我國主權地位之虞,故伊係向蔡明憲求證後,始告知自由時報記者,而有上開系爭98年10月19日之報導,並於同日召開記者會,就所查證資料提出質詢,希冀透過輿論以監督國安會及時任國安會秘書長之被上訴人。蔡明憲歷任國安會副秘書長、國防部長、副部長、駐美副代表等職,為國防軍事問題專家,其對國防事務之專業判斷及敏銳度自值信賴,其指出我國有與中國大陸為海洋劃界交流訪問,且蔡明憲告知前開事實,亦係其由訴外人即礁層小組成員 李昭興 處得知,伊依當時查證之資料客觀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礁層小組成員有於國安局知情下,洩漏臺灣海域水文資料與中國,伊所為之系爭言論,實不具真正惡意,得以構成民事上阻卻違法事由。又上開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雖有載述系爭言論,然亦同時載有「針對蔡同榮的指控,總統府發言人 王郁琦 昨則召開記者會澄清,蘇起絕沒有請內政部提供相關水文資料給中國;內政部政務次長 簡太郎 也表示,他並沒有接獲上級交代與對方交換資訊的指示,應不可能會有這樣的要求。」、「對蔡同榮指台灣方面學者數度赴中商談此事,以及海巡署接待中國海洋局官員,簡太郎強調,海底礁層探測的結果,在政府內被認定為重要機密,所有參與的學者專家在參與前都被要求簽署保密條款,不可能把機密拿給對岸。」等語,足見系爭報導亦有將被上訴人否認駁斥伊指控之澄清說詞登載於該報導中,系爭報導既已為 衡平 報導,社會上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顯未達貶損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附帶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向記者表示:「國安會秘書長蘇起透
過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台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馬政府上台後,國安會秘書長蘇起就透過助理要求海洋資源探測研究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語,該言論經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19日登載於頭版。
⒉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召開記者會,表示「蘇起是透過其助
理毛惠民,要求台灣海洋探測團隊的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台灣情資」等語,該言論經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20日登載於頭版。
⒊自由時報於98年10月19日就上訴人之指控,併同登載「總統
府發言人王郁琦昨澄清,蘇起絕沒有請內政部提供相關水文資料給中國,內政部次長簡太郎也表示,他並沒有接獲上級交代與對方交換資訊的指示,……海底礁層探勘的成果,在政府內被認定為重要機密,所有參與的學者專家在參與前都被要求簽署保密條款,不可能把機密拿給對岸。」等語;於98年10月20日併同登載「國安會也發出新聞稿駁斥,強調蔡的指控毫無根據,企圖造謠、抹紅以遂行其政治目的,極不道德且不負責任,蘇起將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蔡收到律師函後二十四小時內公開收回不實指控並道歉,否則將控告蔡誹謗及妨害名譽。」等語。
⒋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公開道歉。
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提起誹謗罪之刑事自訴案
件,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反訴之刑事自訴案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誹謗罪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之誣告罪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將上訴人之誹謗罪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關於上訴人之誹謗罪部分已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登報道歉
,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釋字509號解釋增設之「合理查證」作為違法阻卻事由,關於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向自由時報記者指稱,及召開記者會發表被上訴人
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之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交換臺灣水下情資等系爭言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徵諸國安會秘書長為特任官員,處理事務涉及國家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直接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人民自期許其應較一般公職人員負有更高度國家忠貞義務,其國家認同立場或對國家機密事項之處理,自屬外界關切並評價其表現之焦點。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即台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而質疑其國家忠誠度,自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即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知悉其為該等言論者,會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仍為系爭言論,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㈢次查依系爭言論觀之,上訴人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
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則系爭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足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大陸礁層海測資料事涉國防安全,伊身為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監督國家施政,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其在公領域之行為及言行自須受公眾及民意代表之監督,被上訴人對所監督之礁層小組成員2次赴中國拜訪中國海洋局及中國海洋戰略委員會,未能提出說明以釋全民之疑,自屬公領域之行為,為可受公評之事,伊所提出適當之評論當為法所許可等語,即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主要來自蔡明憲根據礁
層小組成員李昭興所述參與大陸礁層調查及大陸參訪事宜,經向其求證後,參考立法委員 翁金珠 之質詢內容及其後相關新聞報導,並上網查詢中國提報聯合國資料等合理查證後,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向自由時報及於記者會上所為系爭言論確為真實,其係基於立法委員職務,善意發表系爭言論,對於立法院院會之記事為適當載述,依刑法第3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不罰等語。然查:
⒈蔡明憲於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90號誹謗罪刑事案件(下稱
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證述:「98年9月18日到20日我參加由呂副總統所創辦的玉山週報所舉辦的海洋朝聖之旅,在活動中第1次見到李昭興教授。在9月20日的早餐,我們同桌一起吃早餐,我就請教他海洋資訊調查的過程,他在很自然的情況之下也說明了一下他過去先後訪問大陸的過程。在對話過程中,李昭興提到在2008年初金融海嘯前後,中國海洋探測船進入有爭議性的日本釣魚台海域,遭日本防衛軍艦的驅趕,事後日本當時的 麻生 首相向正在日本訪問的中國總理 溫家寶 提出抗議,所以日本政府在2009年初決定要在與那國島駐軍,是與前述中國海測船及潛艇不斷進入釣魚台海域有關;第2點,李昭興教授也談到在2008年12月或2009年1月中,他所帶領的臺灣海洋研究團隊的科學調查組連同他大概有3、4位教授或研究人員前往北京,由中國國務院海洋局戰略研究所所長 高之國 負責接待,並會見其他國務院的官員,協商海洋調查大陸礁層合作的事宜,他提起高之國可能也兼任中國人代會外交委員會的主席,不過他說這件事還待確定;第3點,李昭興教授說2009年暑假可能在7月初臺灣海洋研究團隊的法政組,由 胡念祖 教授等3、4位再次訪問北京,協商由中國替臺灣向聯合國提報臺灣近海礁層資訊等海洋公約要劃界的資料;第4點,在2009年6月中,中國海洋局的幹部訪問臺灣由海巡署接待,成員包括海洋局總局的副總局長,及海洋局屬下的戰略研究所,及杭州的海洋研究所的人員,包括所長 呂文正 ;第5點,李昭興教授說在前述2次雙方會談中,雙方交換海洋調查資訊並做簡報,中國表示希望兩岸的合作能夠低調進行合作,共同對抗日本,就釣魚台的爭議,對菲律賓、越南等鄰近國家就南海及鄰近海域海權劃界所發生的爭議及相關問題。最後1點,我的記憶所及,李昭興教授提到臺灣海洋研究團隊重要成員包括 魏國彥 教授、法政組重要成員是胡念祖教授,他們曾經先後訪問中國大陸,他們經常受邀出入總統府國安會與國安會官員談論兩岸海洋調查及合作開發的事宜」、「我瞭解上開訊息之後,我打電話給內政委員會的委員翁金珠立委,因為臺灣海洋調查的指導單位是內政部,另外我也打電話給蔡同榮委員,因為他是立法院黨團的總召集人……我跟他們2位委員所說的內容,就是我剛才所說跟李昭興教授早餐會談的內容。我有跟蔡同榮委員前後見過2次面,其中有1次蔡委員也邀請了李昭興教授來做一些確認或澄清我剛剛所陳述的內容,見面時間是2009年11月17日星期二」、「我記得李昭興教授提到他在訪問中國的時候大概前後有3天,其中有2天差不多每天要用6小時左右跟他們開會,也跟他們作簡報,我記得他說是用POWERPOINT的方式來做簡報」、「剛剛我講過李昭興教授他在中國訪問期間,他們有跟中國的對口單位有作1、2天的簡報,事實上他有沒有交資料交給對方,他並沒有講,我並不知道」、「(李昭興先生是否有跟你說蘇起有指示毛將軍要將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李昭興教授他沒有這麼說,但他說臺灣海洋礁層的研究團隊,每次到中國參訪事先事後都會透過毛將軍向國安會知會,或事前事後的討論」等語,有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4至16、82至92頁)。依蔡明憲上開證述,固足認其與海洋探測研究團隊之李昭興,就有關參訪北京事宜雙方有過對話,惟上訴人自此消息來源所得知之訊息,亦僅如蔡明憲所述上開6點,而觀諸蔡明憲轉述其聽聞自李昭興所陳內容,並未敘述李昭興等出訪學者有將礁層小組調查所得海域水文資料交付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乙節,僅提及與會者於出訪行程中有進行簡報交流活動,且蔡明憲亦明確證稱李昭興並沒有講事實上是否有將資料交給中國等語,更無一語指涉被上訴人有指示李昭興等人出訪中國或委任何種事務。是依蔡明憲前揭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透過助理指示內政部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把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交給中國國務院的對口」之事實,依蔡明憲上開之證述,自不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陳述為真實。
⒉另毛惠民於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證稱:「自94年起任
職於國安會,於97年以後因職務的關係承辦相關工作,開始接觸我國大陸礁層水文探測調查計畫,負責政策層面,執行層面完全由內政部執行的。水文海測的調查執行開會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調查過程中的相關資料。水文海測的調查資料因為國家花很多錢作,涉及到國家主權的證明,所以是機密。 趙國材 及胡念祖教授我之前就認識,其餘魏國彥、李昭興教授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不知道這個水文探測計畫參與人員有哪些人,據我所知水文探測計畫裡面沒有跟中國交流這部分。我沒有指示趙國材及胡念祖教授將水文探測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蘇起也沒有指示我將水文探測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或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7至18、36至42頁)。毛惠民明確證述依其承辦水文探測調查計畫政策業務過程中,對於實際參與計畫人員、開會等執行細節並不知情,並否認其曾親自或承被上訴人之命指示礁層小組成員提供探測資料予中國之情。
⒊李昭興於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證稱:「內政部所委託
大陸礁層調查計畫自95年開始執行,分成海洋科學調查、資料整合、法律諮詢3個部分,我是計畫主持人,負責海洋科學調查部分,該組成員有分布在海洋大學、臺灣大學、中央大學及交通大學等將近2、30位教授,加上技術人員有60幾位,每年都會變化,參與的成員都要簽署保密切結書,但沒有限制出國參訪」、「98年間以在中山大學海洋事務研究會名義參訪北京,交流目的是為了沖之鳥劃界的問題。出國前都有報告內政部知道,回國之後也有寫報告給內政部」、「調查計畫每年有期中、期末報告,在科學調查部分,各個學校的成員就當期成果提出報告,內政部有聘專門的委員來審查報告,國安會沒有參與」、「在計畫的上面有1個大陸礁層調查推動委員會,是在行政院開會,之後改成在內政部,有時候會有國安會的人參與,在上開層級會議上有見過在庭的毛惠民,但沒有深交,不知毛惠民參與的角色」、「在大陸參訪的期間,主要交流的對象是中國大陸駐聯合國海洋法劃界委員會理事國的代表呂文正教授,交流時間就是那次開會3天,沒有提供什麼資料交流,就是有關沖之鳥各方提出我們關心的問題。
去北京交流的行程,不是國安會指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8至19、50至61頁),是依李昭興上開證述,足知其固曾於98年間有赴北京參訪,惟未提供資料交流,亦非經國安會指示參訪。況依其另證稱:「調查資料是多年累積下來的資料,而且是很多研究所去調查的,根據聯合國海洋公約的規定要提出26項的必備的資料,調查資料差不多有法庭3分之2這麼大,況且是各個學校分層合作的關係,所以沒有1個學校會有全部的資料,最後的資料整合也不在我們團隊之下,是在另外一個整合單位」等語(原審卷第53頁),足見礁層小組尚難私自握有整合之海測調查資料,或能攜調查資料在身出訪中國。
⒋參諸訴外人胡念祖於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證述:「我
有參與內政部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是從事法政分析部分的總負責人」、「在內政部有關大陸礁層討論案會議的時候,毛惠民會以國安會人員的身分出席。另外在國安會以不同的目的主題邀請專家學者徵詢意見開會時也會碰到他,他是國安會的幕僚。我在國安會開會時候,參與的人沒有蘇起」、「於98年1月11日到14日以中華民國海洋事務與政策協會之名義組團前往到北京,整個會議的名稱是200海里外大陸架法律和地質問題,同年5月3日到5日,雙方架構如同1月會議,名稱為海峽兩岸海洋事務學術交流會,地點也是在北京。第1次參訪的團員有李昭興先生,第2次好像沒有。參訪單位大陸方面是以民間的名稱好像是海洋法學會,見到中國海洋局下所屬事業機構海洋戰略發展研究所所長高之國博士、海洋局杭州研究所的呂文正教授,他是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中國籍委員、海洋戰略研究所內的同仁等人。1月的參訪行程中,與大陸海洋局人員開會的時間不到1天,討論主題與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有1個很小但是地理上很遙遠的關連即沖之鳥的問題。為讓政府主管機關掌握情事,1月份參訪行程我事前有知會內政部,參訪結果也會向國安會相關人員說明。5月份參訪前後也有知會或向國安會提出說明。就這2次參訪我本人不掌握水文資料,且毛惠民是幕僚人員,我沒有也不必要跟他討論或報告,我是向國安會處理海域情勢的諮詢委員作說明。我們去大陸2次並不攜帶任何水文資料,我們也沒有被授權或指示要帶水文資料,而且不可能交付任何臺灣周邊的水文資料給中國國務院或其他相關人士。蘇起本人沒有指示我從事任何任務或是交付任何資料,也沒有接過蘇起助理的任何指示」等語(原審卷第66至82頁),可知胡念祖雖證稱曾於98年間有赴北京參訪,然亦證稱未經授權或指示攜臺灣海調水文資料與會,更未於參訪期間有外流上開資料之情,且其執行大陸礁層調查計畫期間亦未受毛惠民或被上訴人之職務上指示等語明確。
⒌是依上開證人於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明
確事證指向被上訴人有透過國安會人員指示礁層小組成員將臺灣周邊海域水文資料或海洋測量調查資料交付予中國大陸官方或團體之情,而可認上訴人指摘上情為真實。⒍又立法委員翁金珠於98年10月9日在立法院院會質詢內容
略謂:「……據說內政部有一個由四、五十人組成對台灣海洋研究的探測團隊,大概都是專家學者中的菁英,包括台大、台師大、清大及海洋大學等,……。這一年以來,聽說國安會與中國政府密商,大家要求他們兩邊要合作,要把我們的資料交給中國,也聽說中國將我們的資料已提報聯合國……聽說,中國拿到這些資料之後互相交流,還說我們有學者分批到中國,被他們奉為貴賓,他們還與溫家寶、 陳雲林 見過面並對他們說,這些資料交給他們去聯合國登錄,……聽說,這一年以來你們將這些資料送給他們」、「提供資料的聽說是國安會蘇起先生,他還有一個助理叫做毛將軍的助理……就是要求臺灣的學者專家,跟中國的國務院對口,然後把這些資料互相交流,名義是交流,名義是研討會,事實上是把臺灣這麼珍貴的資料白白奉送給中國……」等語,而當時備詢之內政部長 江宜樺 就此回覆:「這個研究團隊是國科會補助的一個團隊,無論是就海域安全或海洋礁層的調查計畫,在行政上由內政部監督。據我所知,沒有剛才委員所講的這些事情」、「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委員所說的那種情形,因為在這些海域,我們彼此之間是有競爭的關係。」等語,有卷附第98卷第51期立法院公報足參(原審卷第123頁)。查翁金珠上開質詢內容通篇均以「聽說」作為訊息來源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顯見翁金珠上開質詢內容實源自他人轉述之傳聞訊息。而翁金珠前揭質詢內容,業經內政部長否認,此觀前開立法院公報即明,並有卷附聯合報98年10月10日報導可查(原審卷第129頁),則上訴人既已知悉此情,自更應進一步查證引據,在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時對外表述,始能認為善意發表言論。上訴人雖辯稱其上網查得中國大陸於98年5月向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確定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其中第8頁「附表1-1剖面1各點說明」編號B、C、D各點,第11頁「附表2-1剖面2各點說明」編號B、C、D、E、F各點,第14頁「附表3-1剖面3各點說明」編號B、C、D、E各點經緯度位置均位於我國大陸礁層優先調查區域之東海海域內,足徵中國大陸提報聯合國之資料,其海域劃界範圍與我國有重疊之處,可合理推論我方資料確有提供中國參考,翁金珠所言為真實等語。惟查中國大陸向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有部分剖面點雖係位於我國大陸礁層優先調查區域內,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我國提供資料予中國大陸參考,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透過其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且依上開證人於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之證述,均證稱未提供任何臺灣海調水文資料與會,亦未受毛惠民或被上訴人之職務上指示交付臺灣海調水文資料予中國大陸。況聯合報於98年10月11日亦已報導「今年五月十二日前,包括中國大陸、日本、韓國、馬來西亞和越南等國家,都向聯合國遞出了調查結果。其中大陸和日本主張權利範圍,都包括釣魚台。相關官員指出,翁金珠可能誤以為大陸向聯合國提出的申請,是利用台灣的調查資料。
事實上,大陸用的是自己調查的結果。而台灣進行的調查,是為了保護我方在東海、南海大陸礁層應有的權益。」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尚難僅憑中國大陸有向聯合國大陸礁層界線委員會提出上開資料,即認上訴人有查證到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且依上訴人之抗辯,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既主要來自蔡明憲依據李昭興所述參與大陸礁層調查及大陸參訪事宜,上訴人係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後,於98年11月17日始邀請李昭興作確認或澄清,業據蔡明憲於原法院刑事誹謗案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捨此重要之查證方式而未為,亦難謂已達確信之程度。是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合理查證之相關事證,自難認上訴人有合理查證而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更非屬對於立法院院會之質詢內容為適當載述,上訴人抗辯其經合理查證,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不罰,殊非可取。
⒎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其在公領域
之行為及言行,自須受公眾及民意代表之監督,伊為立法委員,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因職務需要而向託付之選民報告,自有刑法第311條第2款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甚明。是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固包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逾上開職權行使以外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非屬憲法第73條保障之列。本件上訴人如係以於立法院會質詢相關行政機關首長或備詢人員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自即受憲法上言論免責特權之保障,然上訴人係私下向記者提供消息轉載報刊,或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而為系爭言論,並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各章所列之職權行為,亦與立法院議事運作或附隨行為無涉,顯與其立法委員職務之行使無關,即非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之系爭言論有刑法第311條第2款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自無足採。
⒏據前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上訴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參以上訴人已久任立法委員,應熟悉查證之管道,且亦非不可向李昭興查證,上訴人僅從蔡明憲處得知前揭訊息,而前揭訊息與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究竟如何,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查證,即以海洋探測研究團隊有參訪大陸,逕自主觀臆測係被上訴人指示而為,率爾發表系爭言論,堪認上訴人並未達合理查證而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難謂其無過失,並不具前述阻卻違法事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擔任國安會秘書長,處理事務涉及國家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直接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人民期許其應較一般公職人員負有更高度國家忠貞義務,其國家認同立場或對國家機密事項之處理,自屬外界關切並評價其表現之焦點,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指示助理將國家機密之大陸礁層調查探測成果交付與我國敵對立場之中國大陸,而質疑其國家忠誠度,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茲被上訴人為全國性之知名政治人物,系爭言論不實指稱被上訴人透過其助理要求臺灣海測團隊學者與中國國務院對口單位接觸交換臺灣情資,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應屬甚鉅。次查被上訴人係國立政治大學、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碩士、哥倫比亞大學碩士及博士畢業,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副教授、行政院新聞局長、行政院政務委員、總統府國策顧問、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立法委員、國安會秘書長等職,98、99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係國立台灣大學、美國田納西大學碩士、南加州大學博士畢業,曾任職民視董事長、第2屆至第6屆立法委員及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集人等職,現任第7屆立法委員、民進黨中常委,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52至154、373至378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查證未達合理方式並確認為真實之程度,即逕為系爭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經自由時報大幅報導「立委:臺灣海測資料奉送中國」、「指蘇起下令交給國務院對口單位」、「海測資料送中綠決告 馬蘇 」、「蔡同榮指蘇起助理居中牽線」等有關系爭言論之新聞,質疑時任國安會秘書長之被上訴人之國家忠誠度,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並參諸上訴人係以交由報紙報導並召開記者會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方式,應屬適當,並無不合。雖自由時報於報導時,在同版面或內文中同時有「府替蘇起澄清絕未給中國資料」、「 蘇促 收回不實指控否則提告」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述之內容,以反駁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而為衡平報導(原審審訴卷第11、17頁)。另蘋果日報對於系爭言論之新聞未為任何報導;中國時報於98年10月20日則刊登「蔡同榮烏龍報料蘇起嗆提告」(原審卷第380頁);聯合報於同日亦刊登「海測資料外洩?國安會:不實指控」等文字內容(原審卷第387頁),該2份報導中均述及內政部、國安會、總統府、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然此均不影響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使社會上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達到貶損之程度,亦不因此衡平報導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損害。次查上訴人因系爭言論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9月21日以98年度自字第90號誹謗案件,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應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該刑事判決宣判後,自由時報於翌日即99年9月22日刊登「蘇起蔡同榮互告、蘇無罪、蔡判六月」、蘋果日報於同日刊登「誣蘇起洩密蔡同榮判刑6個月」、中國時報刊則於同日刊登「爆料敗訴蔡同榮須按法院規格道歉」之新聞,該3份報導中均有載明上訴人未經查證,就率爾訴諸媒體,屬惡意發表言論,應負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被上訴人感謝司法還其清白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3頁),雖足使社會大眾認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未將海測資料交付中國,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惟上訴人將系爭不實言論內容,透過報紙記者對外發布,經其他媒體持續引用,宜由上訴人以公開登報方式,澄清所散布之系爭言論係屬不實,並向被上訴人道歉,方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審酌蘋果日報對系爭言論未為登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息及前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前開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附帶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至於逾上開應准許之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