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何呂阿桂 即 何伊 用之.
何宗格 即何伊用之繼. 何彥慶 即何伊用之繼. 何柏翰 即何伊用之繼.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相對人 劉龍喜
葉碧雲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呂阿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伊用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何呂阿桂、何伊用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