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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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紀韋銘 法定代理人 馬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 被告 郭文翔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羅文豐
葉斯守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
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文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7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郭文翔之僱用人弘鉅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
471元(卷第52、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文翔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汽車零件,沿苗栗縣苗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海寶里之道路巷口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被告郭文翔駕駛大貨車因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頷骨、下頷骨、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4指掌骨骨折及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係被告郭文翔之僱用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翔係在執行送貨業務,被告郭文翔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大千綜合醫院及黃甫彥婦產科(材料費)就醫治療,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9,123元、116,782元、6,728元、250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235,133元【計算式:109,123+116,782+6,728+2,500=235,133】。
⒉看護費用: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計算,共324,000元【計算式:1,800306=324,00
0】。⒊義齒膺復費用:經醫師評估費用為412,000元。
⒋鼻骨重建及顏面疤痕美容手術:經外傷整形外科醫師評估費用為250,000元。
⒌復健及各項醫療手術療程之雜項支出:治療過程所需交通費
用、器材費用等支出,初步估計每月約以10,000元計算,療程約2年,計24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鼻部外傷性變形及顏面裂傷後遺留疤痕
約19公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9-2項第10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46.14%,勞動年數35年(以20歲開始工作至55歲退休計算),依勞工保險投保最低月投保薪資18,780元計算,為3,639,338元【計算式:18,7801235
46.14%=3,639,338】。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15歲,於人生正要開始之際即受此重
大傷害,致身體、心理所承受之傷害及痛苦甚鉅,造成深刻且負面之影響,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身心煎熬及精神創痛。
⒏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471元【計算式:23
5,133+324,000+412,000+250,000+240,000+3,639,338+2,000,000=7,100,471】。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471元。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請求之各項費用及慰撫金數額並不爭執,且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確為被告郭文翔之僱用人,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紀韋銘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為2,840,1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翔係受僱於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送貨時,因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頷骨、下頷骨、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4指掌骨骨折及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郭文翔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馬淑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文翔與被告弘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5,133元、看護費用324,000元、義
齒膺復預估費用412,000元、鼻骨重建及顏面疤痕美容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復健及各項醫療手術療程之雜項支出(如交通費用、器材費用)預估為2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及黃甫彥婦產科之醫療費用(含材料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義齒膺復治療計畫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73-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長庚院法字第1232號函在卷可稽(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 陳明 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僅請求按過失比例酌減)(卷第12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因鼻部外傷性變形及顏面裂傷後
遺留疤痕約19公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
115頁),已符合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第9-2項第3款第
2目所訂「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顯著醜形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位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之標準,失能等級為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46.14%,此有原告所提之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17-1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46.14%,應堪採信。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係國中二年級學生,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尚未開始工作,其自陳可於年滿20歲後開始工作至55歲等語,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時期應自其年滿20歲即106年7月2日起算,並計算至退休年齡55歲即14
1年7月2日止,共計35年。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亦無社會經驗,復未舉證其有何專門技能,惟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其於年滿20歲後開始工作,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行政院所核定之10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原告主張依此計算其損害,應屬適當。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陳明願意按此金額負擔(僅請求按過失比例酌減)(卷第71、127-128頁)。是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能力減損方式計算其損害,亦即:18,
780123546.14%=3,639,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3,639,339元,原告僅請求3,639,338元,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是學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卷第38-第40頁)。而被告郭文翔為高中肄業、目前於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為3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貨櫃貨運業務,資本額為三千萬元,名下有
40至50台車輛,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卷第128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卷第131、第139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郭文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卷第46-4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屬嚴重,其所需要復健時間甚長,且尚須做顏面疤痕美容手術及植牙手術,又其顏面疤痕美容手術僅能改善而無法恢復原貌,此有前開長庚醫院回函在卷為憑(卷第69頁),而原告現為在學學生,受此傷害勢必影響其課業及生活甚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當庭表示願意如數賠償(僅請求按過失比例酌減),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00,471元【計算式:235,
133+324,000+412,000+250,000+240,000+3,639,
338+2,000,000=7,100,471】。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文翔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第33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一為肇事主因、一為肇事次因,並衡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又原告自陳己方與有過失,應承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陳明其等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卷第1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亦有共識,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40,
188元【計算式:7,100,47140%=2,84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0,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