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洪禎 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到期日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面額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票據號碼CH42607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到期日民國一○○年一月二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
000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8日、到期日101年3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55萬元、票據號碼CH426072(下稱系爭60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1月3日、到期日100年1月2日、面額4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於超過
406,4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6月21日、101年11月6日追加及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60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506,400元及自
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50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底起陸續持訴外人 廖俊隆 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票
貼借款多次,迄至100年3月止,尚積欠(含借款及利息)被告共6055萬元(下稱系爭6055萬元欠款),原告每次借款均背書轉讓發票人廖俊隆、面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與被告,作為還款之用,兩造間有以廖俊隆支票作為借款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並於100年3月21日持廖俊隆簽發之支票向廖俊隆請求清償,故系爭6055萬元欠款於被告收受廖俊隆支票時,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兩造系爭6055萬元欠款即已消滅。而被告為確保廖俊隆支票金額能獲得支付,除於
100年3月8日要求原告提出古床、雅石共20件作為擔保外,尚額外要求原告將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6055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然被告持廖俊隆所簽發之支票,於100年3月21日率眾至廖俊隆住處,與廖俊隆達成以
7件古董抵償6055萬元支票債務之協議,廖俊隆已將7件古董交與被告,被告並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與廖俊隆。
㈡縱認兩造系爭6055萬元欠款非以廖俊隆支票為代物清償,原
告所背書轉讓與被告之廖俊隆25張支票僅為還款擔保,被告所持有擔保系爭6055萬元欠款之25張支票,既經被告持向發票人廖俊隆求償,並與廖俊隆達成協議,以廖俊隆所有7件古董抵償全部6055萬元票款,廖俊隆已將7件古董交與被告,被告所持有作為擔保系爭6055萬元欠款還款之支票,已全數獲得清償,則原告對被告系爭6055萬元欠款,亦因被告與廖俊隆所為清償協議,而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為擔保系爭6055萬元欠款而簽發系爭6055萬元本票,其原因關係債權,亦因廖俊隆所為清償而不存在。
㈢被告從未將廖俊隆之支票退還原告,原告亦未委託被告處理
原告與廖俊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提出100年3月23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為證,然被告係於100年3月21日至廖俊隆處搬走7件古董抵償債務,而系爭委任書之日期為100年3月23日,二者日期不符,系爭委任書無從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處理債務。況系爭委任書係被告於100年5月4日脅迫原告簽立,此由原告所持委任書上有被告所書「壹拾參萬元於100年4月29日付清」,可證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之後,脅迫原告簽署該委任書,並非原告所稱100年3月23日原告自願簽署。另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於4月中旬脅迫原告簽署委任書,係內容並無系爭委任書所載「銷售金額優先償還洪禎要之債權,債權清償完畢後,方可解除委任」等文字之另一紙委任書,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前後日期不符之情事。又原告從未於100年3月20日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廖俊隆以7件古董抵償,亦無約定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再至廖俊隆住處搬運古董,更無約定由原告負擔搬運費之情事。原告雖開車搭載被告夫妻至廖俊隆住處樓下,係因被告表示人不舒服,要求原告開車搭載被告夫妻至廖俊隆之台北住處。
㈣原告於97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簽發系爭400萬
元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原告除於97年10月8日償還100萬元外,再於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6日將所有之玉石,分別以218,600元、927,000元、668,00
0元分別抵償上開借款之部分債務即1,813,600元;另原告亦於100年4月5日起迄至101年2月6日,多次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清償78萬元,以上合計清償2,593,600元。因本票面額為400萬元之票據到期日為100年1月2日,原告同時簽發36張面額各為9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支付尚欠300萬元之利息(以月息3﹪計算,每個月應付之利息為
9萬元)。原告就前3次之利息款項均如實支付予被告,自
100年3月起因財務出現困難,而無法依約繼續支付利息,但被告已同意免除上開300萬元未清償債務之所有利息款項,並將部分由原告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既已免除300萬元之利息債務,則原告清償款項,自是全數抵充
300萬元之原本,而無民法第323條所規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情形。至若認系爭40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尚有利息需給付,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年息為36﹪),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利息計算自應以20﹪計算,方屬合法。
㈤系爭605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係原告對被告6055萬元
欠款之擔保,或係對廖俊隆簽發共6055萬元支票票款之擔保,均因廖俊隆以7件古董對被告清償6055萬元支票款而消滅;另系爭400萬元本票,被告於本票裁定前已清償100萬元,再清償2,593,600元,應僅剩406,400元。被告竟持系爭
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6055萬元及400萬元本票債權,迄今至多僅剩本金506,40
0元,超過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06,400元及自10
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97年間起陸續持廖俊隆所開立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
款計達6055萬元,系爭承諾書所載6055萬元債務即是原告持廖俊隆支票向被告借款,並擔保清償借款之支票。嗣因廖俊隆之支票未兌現,原告要求6055萬元債務展期1年,並簽立系爭6055萬元本票交與被告,作為6055萬元債務之擔保。又因原告稱其對廖俊隆有債權但不便向廖俊隆催討,乃書立委任書,委請被告向廖俊隆取古董7件,並將取得之古董交由被告保管展售,售出金額優先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至廖俊隆處取走7件古董係受原告委任。原告交付廖俊隆支票與被告,係加強原告之債信,讓被告有多種權利可行使,被告對其中一種權利不行使,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系爭承諾書所載6055萬債務,固係原告持廖俊隆支票向被告擔保借款之支票,惟系爭承諾書所載債務605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僅表示被告對廖俊隆不行使票據權利之承諾,且該不行使之表示僅存在被告與廖俊隆間,被告無免除原告借款債務之意思,系爭承諾書與原告所負6055萬元債務無涉,無從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6055萬元借款。況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被告代理原告與廖俊隆成立現物抵償合意時,廖俊隆要求返還支票,惟被告已將其中7張支票存入銀行,被告認為原告同意廖俊隆以現物抵償,其等間債務糾紛獲得解決,原告應返還支票給廖俊隆;以及廖俊隆之支票對被告而言已無擔保價值,被告本欲返還給原告,讓原告與廖俊隆債務糾紛獲得解決時,被告為完成原告之委任內容,代原告搬運抵債古董,並表明銀行抽票後必定交付不會為難廖俊隆,方簽立系爭承諾書。
㈡兩造6,055萬元借款與廖俊隆25張支票間,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票貼、代物清償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陳述,與事實及被告本人當庭陳述不符者,均撤銷。原告既主張兩造間6055萬元借款係於97年至100年3月間陸續成立,而該廖俊隆之25張票據,最早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10日,晚於兩造陸續成立借款之97年間2年有餘,縱廖俊隆到庭證稱該
100年3月10日之票據係於開票日2、3個月前開立,亦晚於兩造6055萬元借款陸續成立之97年間,則原告自不可能於9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時,即能持廖俊隆於99年底始開立之該25張支票為票貼,兩造間更不會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係原告取得被告交付借款款項後,原告再將其持有廖俊隆支票背書後交與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交付廖俊隆支票,因有跳票紀錄,已不足擔保原告之借款,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6055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是系爭6055萬元本票係原告擔保對被告6055萬元借款之還款,與廖俊隆之支票並無干涉,被告更不可能會讓原告持廖俊隆有票信瑕疵之支票為6055萬元鉅額借款之票貼、代物清償。
㈢被告於100年3月20日、21日至廖俊隆住所,係受原告委任
處理原告與廖俊隆間之債務糾紛,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原告就未清償之借款已提出系爭6055萬元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且因廖俊隆之支票有退票紀錄,不足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被告欲將廖俊隆支票退還原告時,原告稱其與廖俊隆間之債務糾紛尚待處理,因生意往來不便向廖俊隆主張權利,乃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與廖俊隆之債務,原告並再提出數張廖俊隆之支票交付被告一併處理,連同被告欲返還支票,票面金額總計恰為6055萬元,被告同意原告請託,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因合意而成立,此亦有兩造各收執之委任書可證。原告既已不爭執該各自收執之委任書形式真正,而主張係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及
100年5月4日受被告脅迫所簽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證人廖俊隆雖證述被告至其住所時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然不論廖俊隆是否認知被告係代理原告處理債務,僅對廖俊隆是否成立隱名代理,並不礙於兩造間委任之內部法律關係;且原告自承因在場之廖俊隆助理屢屢去電給原告,原告方於100年3月20日晚間到廖俊隆住處,廖俊隆亦證稱:
「如果原告來拿也可以,我是對票不對人」可知廖俊隆應已認知被告到場與原告有關,可與被告商討現物抵償事宜;又原告支付被告所墊付之搬運費用13萬元,合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抵償廖俊隆對原告債務之古董,取得後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將履行之轉付義務明文為書面,亦合於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是兩造間確實有委任之內部法律關係,廖俊隆以古董所抵償之債務係原告對廖俊隆之債務,確實與兩造間之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系爭6055萬元本票並無干涉。又若系爭本票所擔保6055萬元債權,已於100年3月21日因廖俊隆清償而消滅,原告為何未請求被告將其供擔保該6055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塗銷,亦未請求被告返還設質擔保該債權之雅石等,而仍於100年9月29日匯入質押雅石出售價金30萬元給被告,足見兩造6055萬元借款債權確未消滅。
㈣系爭400萬元本票被告不否認原告已於97年10月8日償還其
中100萬元,被告僅請求剩餘之300萬元。另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上開6055萬元債務展期1年,自原告簽發系爭6055萬元本票之100年3月8日起,以年利率6釐計算1年之利息為3,633,000元。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8日起,迄至101年2月6日陸續給付被告2,593,600元,被告就此不爭執。然上開被告給付款項,經抵充前開系爭6055萬元本票利息,尚有不足,故原告主張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剩餘款項,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6055萬元本票與系爭400萬元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
臺幣陸仟零伍拾伍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君絕無異議。」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在系爭承諾書立書人處簽名。被告已於100年3月21日後兩週,將系爭承諾書所載7張支票返還廖俊隆。
⒊被告取得系爭承諾書所載廖俊隆簽發面額共6055萬元支票
,係由廖俊隆簽發後交付與原告,原告再交付與被告。⒋原告於97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發系爭40
0萬元本票與被告為擔保,原告於97年10月8日前已清償本金100萬元;另100年3月至9月給付被告2,493,600元。
⒌系爭400萬元本票,原告於100年1月2日尚欠被告300
萬元,原告要求展延,兩造約定此部分月息百分之3,原告乃簽發36張面額9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其中100年1月
5日、2月5日、3月5日之支票均已兌現;另100年4至9月支票共6張支票,被告已交還原告。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300萬元票款100年1月至9月之利息。
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交付系爭承諾書所載由廖俊隆簽發25張支票,是否為
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6055萬元借款之代物清償?上開25張支票是否均作為該6055萬元借款之還款擔保?⒉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承諾書(即原告所提附件
一,第一卷第74頁)所載25張支票共6055萬元之債務?⒊被證一委任書原告簽名是否有意思表示不自由?⒋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6055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⒌系爭400萬於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剩餘300萬元
借款中,原告已清償本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
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
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陳述,與事實及被告本人當庭陳述不符者均撤銷等語,然此非到場被告本人即時所為撤銷或更正,自無從發生撤銷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核先敘明。
㈡原告交付廖俊隆簽發支票與被告,係作為系爭6055萬元本票原因關係6055萬元欠款之擔保: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時,其所交付廖俊隆簽發支票係作為代物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有以廖俊隆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之約定,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收受廖俊隆支票,且事後持廖俊隆之支票向廖俊隆請求清償為據,然原告所交付廖俊隆支票是否兌現尚未確定,被告怎可能同意以支票作為代物清償,又被告縱向廖俊隆主張票款債權,此係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同意以廖俊隆簽發支票作為代物清償,故原告主張其所交付廖俊隆支票係作為6055萬元欠款之代物清償,尚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積欠被告6055萬元,每次借款均交付含利息之
廖俊隆支票與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原告於97年間陸續持訴外人廖俊隆所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計達6055萬元,廖俊隆為原告所持向被告借款支票之發票人,對持票人即被告負有票據責任;原告持其收執廖俊隆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亦以為給付現金以外之另一種返還借款之方式,讓被告除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另有票據權利可主張等語(見卷第56、57頁及123頁背面)。足見原告於陸續積欠被告6055萬元時,亦有陸續背書交付由廖俊隆簽發共6055萬元支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故原告背書交付與被告廖俊隆之支票,與系爭6055萬元本票,均係作為原告積欠被告該筆6055萬元欠款之擔保。
⒊另原告已稱系爭承諾書所載6055萬元這筆支票債務,確實
是原告持廖俊隆支票向被告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等語(見第一卷第92頁)。被告事後又改稱其中只有19張係原告借款時所交付,另有6張係接受原告委任時原告才交付。然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既尚未提供其他借據或擔保品,被告自無可能陸續交付借款與原告;且被告本人亦自承原告交付廖俊隆支票均有原告背書(見第二卷第64頁),是若原告就其中6紙支票僅委託被告向廖俊隆請求票款,僅將該
6紙支票交與被告即可,原告無可能為需對支票負背書責任之背書行為後,再將支票交與被告,故原告所稱向系爭承諾書所載6055萬元票款(共25張支票),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即背書交付於被告以為還款擔保,應屬可採。
㈢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因同為還款擔保之支票債務清償而消滅: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兩造系爭6055萬元欠款,原告除交付系爭6055萬元本票為擔保外,另有交付與應還款金額相同之廖俊隆支票為擔保,被告可選擇行使對系爭6055萬元本票或對廖俊隆支票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擔保6055萬元債權之廖俊隆支票,已由廖俊隆於100年3月21日清償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承諾書為證(見第一卷第8頁),該承諾書載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人承諾尚有以下代收或退票之支票柒張,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正將儘速於數日內無條件退還廖俊隆君絕無異議。
」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在系爭承諾書立書人處簽名,並於100年3月21日後兩週,將系爭承諾書所載7張支票返還廖俊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又證人廖俊隆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來我住的地方找我,要跟我解決我支票的事,最後協議以我7件古董作價6055萬元,被告把那七件古董搬走,把總金額6055萬元的25張支票還給我,因此才在承諾書上寫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第一卷第101至102頁)。原告背書轉讓以擔保系爭6055萬元欠款之支票票款,已由廖俊隆與被告協議以7件古董作為6055萬元票款之給付,廖俊隆並7件古董交與被告受領,故6055萬元支票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則該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系爭6055萬元欠款,亦因此而消滅。
⒉被告雖辯稱其欲將廖俊隆支票退還與原告,而受原告委託
處理原告與廖俊隆之支票債務,系爭承諾書僅係為完成原告委託事務而簽署等語。然原告積欠被告6055萬元欠款,原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無價值,被告稱:原告的土地不值幾個錢,且銀行也有抵押等語(見第二卷第66頁),足見被告已認為原告資產不足清償系爭6055萬元欠款,縱廖俊隆支票曾發生退票,惟廖俊隆應有其他財產可供抵償,此時被告怎可能拋棄對廖俊隆之支票債權,而將可向廖俊隆請求清償票款之支票退還給原告,是被告所稱其欲將廖俊隆支票退還原告,應不足採信。況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被告仍於立書人處簽名,足見被告確有與廖俊隆達成清償該6055萬元支票債務之協議。另被告自承系爭承諾書僅表示被告對廖俊隆不行使票據權利之承諾,且該不行使之表示僅存在被告與廖俊隆間等語(見第一卷第79背面、80頁),是該承諾書確係被告與廖俊隆間之協議,被告並非代理原告為之。另證人廖俊隆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來我住的地方找我,要跟我解決我支票的事,因被告有權利向發票人就是我要求清償,我們談了好幾個鐘頭,最後協議以我7件古董作價6055萬元,被告把那七件古董搬走,把總金額6055萬元的25張支票還給我,本來我只要給被告4件來抵6055萬元,是被告一直殺才給7件,那7件裡面有1件漢朝辟邪獸,有個相類似同年代的古董在國際拍賣市場估價到150萬到200萬元美金,拍賣的結果是新臺幣1億五千萬元,被告搬走古董沒有提到原告的事,只有拿我的支票來跟我談清償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卷第101至104頁),被告與證人廖俊隆協議以7件古董作價6055萬元清償時,既未表示代理原告為之,且協議過程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被告所稱係代理原告處理原告與廖俊隆間之債務,自不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廖俊隆已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所辯隱名代理乙節,亦不可採。
⒊另被告稱其於100年3月20日先至廖俊隆住處,由廖俊隆
初步特定古董件數及價額,並將古董件數、名稱及作價金額載明書面,抵償總數為高達6430萬元,原告當時未置可否,待返回住所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廖俊隆以該
7件古董抵償,約定翌日及100年3月21日再次至廖俊隆住處與廖俊隆達成抵償合意,並搬運古董等語,並提出列有7件古董之明細書為證(見第一卷第134頁)。惟經核對被告所提出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之7件古董,被告所提明細書中編號4為價格最高之六朝天祿(2800萬元),並未在被告所搬走之7件古董之中,而係換成石雕辟邪(即證人廖俊隆所稱漢朝辟邪獸),有鑑估報告書基本事項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218頁)。足見被告與廖俊隆達成作價6055萬元之7件古董,與被告所稱原告同意作價清償之明細書不一致,上開明細書無從作為原告有同意以何7件古董作價6055萬元之證據。
⒋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有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廖俊隆之債務,原
告方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載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廖俊隆之古董7件,作為抵償原告背書之廖俊隆支票金額6055萬元債務,古董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之委任書,並提出該委任書為證(見第一卷第59頁)。原告稱該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為,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惟依被告所稱該委任書簽署日期係
100年3月23日,且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處理其對廖俊隆票款債權之事,故該委任書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與廖俊隆協議清償票款。又該委任書載有「古董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縱屬真實,僅係兩造於100年3月23日所成立之約定,是該委任書仍無從推翻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與廖俊隆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即系爭承諾書所載「廖俊隆君與本人洪禎要間的債務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萬元正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再者,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6055萬元債權,既於100年3月21日因廖俊隆清償而消滅,故兩造縱曾於100年3月23日簽署上開委任書,不論原因關係為何,均已非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據此,原告主張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兩造間6055萬元欠款,已因廖俊隆清償而消滅,應屬可採。
㈣系爭400萬元本票至多僅剩506,400元本金:
⒈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400萬元借款,原告於
97年10月8日前已清償本金100萬元,因原告要求展延,兩造約定此部分月息百分之3,原告乃簽發36張面額9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其中100年1月至9月利息債權均已消滅,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另於100年3月至9月給付被告2,493,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二卷第49、50頁及不爭執事項⒋、⒌),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就原告除利息外,於100年3月至9月給付被告2,49
3,600元,另於100年10月至101年2月給付10萬元(共2,593,600元),雖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2,593,600元,係抵扣系爭6055萬元本票之利息等語。然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於100年3月21日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另行給付2,593,600元,被告無從再對原告主張應扣底系爭6055萬元本票之利息。又兩造就系爭
400萬元本票100年1月至9月利息債務已消滅,已不爭執,原告為免10月份後利息計算複雜,而主張100年3月至9月所給付2,493,600元,均係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本金債務,應屬可採。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原僅剩餘300萬元之債權,經原告再清償2,493,600元本金後,應僅剩506,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中,系爭6055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已全部消滅,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權僅剩506,400元,且系爭400萬於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利息,自100年1月至100年10月1日前之利息均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05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506,4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506,400元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