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家簡字第2號原告 宋金章
宋俊夫 宋 張秀妹 宋錦蓮 詹 宋月香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宋輝男 原告 宋錦鳳
林 宋秀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宋輝建 原告 蘇文環 即 蘇宋紗 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淡 即蘇宋紗之繼承人 蘇文豐 即蘇宋紗之繼承人 蘇秀珠 即蘇宋紗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宋俊夫被告 宋金祥 訴訟代理人 宋登超 被告 陳麗雲
陳清輝 陳清陽 陳清朝 陳素玲 陳素珍 陳素華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金章、宋俊夫、 林宋秀 、宋錦鳳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 宋張秀妹 、宋輝男、宋輝建、宋錦蓮、 詹宋月香 各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蘇文環、蘇文淡、蘇文豐、蘇秀珠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玲、陳素珍、陳麗雲、陳素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宋來 生於民國00年間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即訴外人 宋金和 、次男即原告宋金章、三男即被告宋金祥、四男即原告宋俊夫、長女即訴外人林宋秀、三女即訴外人 宋秀鶯 、四女即原告宋錦鳳、五女即原告蘇宋紗。長男宋金和於8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宋錦蓮、宋月香5人,三女宋秀鶯於63年間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玲、陳素珍、陳麗雲、陳素華8人。被繼承人 宋來生 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鄉○○段276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
(二)被告宋金祥當年告知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等人欲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原告等人交付印章予被告宋金祥,詎被告宋金祥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僅列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等人,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未列入,且被告宋金祥於85年12月12日之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上擅自蓋用原告等人之印章,且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在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上書寫遺產即315、316地號分歸被告宋金祥單獨取得,現金12,000元由被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5人均分,惟原告等人亦未獲取上開現金。
嗣於100年8月30日經原告宋輝建申請查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悉被告宋金祥於86年1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顯有漏列繼承人事項,侵害原告等人繼承之權益。又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本件其餘繼承人均未參與遺產分割證書之協議,足見遺產繼承分割證書無效。
(三)本件遺產繼承分割證書既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宋金祥依該證書將315、316地號,於86年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失所依據,自應予以塗銷。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面積甚小,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為此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聲明:(1)被告宋金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於86年1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兩造對被繼承人宋來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所示現金,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金祥部分:依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記載,均在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實際為19人,並非6人,且主張被告宋金祥應將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遺產,顯然原告係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宋來生於00年0月00日即已死亡,距原告起訴日100年12月14日已將近28年,此外系爭3筆土地係於86年1月29日申請登記於被告宋金祥名下,距離原告起訴日已將近有15年,均已超過上開法定之10年時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均主張85年間即已將印章交給被告宋金祥辦理繼承登記,以常理判斷,原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必然知悉被告宋金祥係辦理315、316地號之分割,且原告嗣後經歷15年始查看土地登記謄本,足見當時係心甘情願分割遺產。另依照宋家分割遺產之慣例,只有男子可分產。兩造之間原本感情融洽,婚喪喜慶及過年大家都會返家團聚,並非從無往來,係因雙方前有訴訟事件,原告敗訴,心有不滿,始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素珍、陳素華、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玲、陳素珍、陳麗雲、陳素華:被告之母已過世三十餘年,被告等人未介入原告間之糾紛,且土地面積確實小,被告辦理繼承地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證書,被告均不知悉,亦未曾同意授權被告宋金祥辦理遺產繼承土地登記,被告亦不理解何以原告起訴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被告無特別要求,縱使法院認被告有繼承權,被告亦願意放棄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宋來生於00年間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即訴外人宋金和、次男即原告宋金章、三男即被告宋金祥、四男即原告宋俊夫、長女即訴外人林宋秀、三女即訴外人宋秀鶯、四女即原告宋錦鳳、五女即原告蘇宋紗。長男宋金和於8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宋錦蓮、宋月香。三女宋秀鶯於63年間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陳清輝、陳清陽、陳清朝、陳清貴、陳素玲、陳素珍、陳麗雲、陳素華。被繼承人宋來生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鄉○○段276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2,000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僅載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及被告宋金祥為繼承人,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未列入,所附遺產繼承分割證書記載遺產○○○鎮○○段○○○○○○○○號均分歸被告宋金祥單獨取得,現金12,000元由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5人均分。以上並有原告提出宋來生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證書、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宋金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鎮○○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核閱無訛。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繼承分割證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且原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固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宋金祥辦理繼承事宜,惟並未親自用印,亦不知悉系爭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原告並不爭執曾將印章交付被告宋金祥辦理繼承事宜,及系爭85年12月12日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上宋金章、宋俊夫、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之印文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宋金祥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盜蓋於系爭遺產繼承分割證書等情,則自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調閱315、3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原告宋張秀妹、宋輝男、宋輝建、宋金章、宋俊夫等,分別檢附苗栗縣後龍鎮、台北縣新莊市、彰化縣彰化市等各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遺產登記,堪認該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自行辦理而交付被告宋金祥;又印章、印鑑證明係極為重要之物,衡情倘如繼承人間均未確認遺產如何處理,當不致於將印鑑證明及印章輕易交付予他人;且倘如對遺產辦理登記情形有疑,則被告宋金祥返還原告印章時,原告理應詢問辦理登記之結果為何?又原告主觀倘認僅係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衡情自當詢問是否取得公同共有土地之權狀?且如原告均認僅係辦繼承而非分割,則遺產仍係公同共有,自當有按年繳納地價稅之問題。惟自系爭遺產於86年1月29日登記為被告宋金祥所有迄今經歷15年,原告從未過問土地權狀或繳納土地稅賦問題,顯與常情有違。又兩造不爭執315、316地號僅被告宋金祥1人占有使用,且原告宋金章、宋俊夫與被告宋金祥均為兄弟關係,迄今均同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其等均見聞被告宋金祥獨自占有系爭遺產,且逢年過節親友往來均有機會詢問或質疑有關遺產繼承或分割之事,惟原告等人歷15年無人質問為何僅被告宋金祥使用土地一事,亦無人討論繼承土地如何管理、分配收益之事,亦顯與常情不符。末查,本件被繼承人宋來生共有4名兒子及4名女兒共8位繼承人,宋來生死亡後,宋來生之長子宋金和於8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宋張秀妹、其子女原告宋輝男、宋輝建、宋錦蓮、宋月香共5人乙節,業如前述,惟依竹南戶政事務所檢送上開315、316地號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內附原告宋輝建、宋輝男、宋張秀妹於85年1月4日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宋金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繼承人欄亦僅申報宋金和之妻宋張秀妹及其子宋輝建、宋輝男共3人,亦未列宋金和之另兩名女兒宋錦蓮、宋月香;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財產範圍欄記載宋金和之遺產315、316地號土地持分為「1/4」、另276之4地號持分「1/16」,現金「3,000」元,恰係被繼承人宋來生遺產比例之1/4,堪認其等於申報遺產稅時亦僅申報宋來生僅有4名繼承人,據此均足徵被告宋金祥抗辯其宋家遺產分割慣例係分男不分女乙節,非屬子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遺產繼承分割證書之印文係經被告宋金祥盜蓋,則自應推定該分割協議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該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無效等情,即不足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真正,且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對遺產之權利已因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並訴請分割遺產,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宋金祥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受侵害者,乃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非繼承權;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被繼承人於73年間死亡,嗣後86年間被告宋金祥依遺產繼承分割證書將不動產部分登記為被告宋金祥所有,而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從無爭議,被告宋金祥亦未否認原告等為繼承人之資格,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主張被告宋金祥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由,亦未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被告宋金祥抗辯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