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李石生 被告 李石森
李石淼 李清益 李石鑫 受告知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0一及編號一五0一⑵部分面積合計面積三一四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李清益所有;編號一五0一⑴部分面積八一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五0七部分面積四八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石淼所有;編號一五0一⑶部分面積一三二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五0二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石鑫所有;編號一五0一⑷部分面積九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五0二⑴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一五0一⑸部分面積七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一五0二⑵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石森所有。
被告李石淼應給付被告李石鑫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李石森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石淼、李石鑫各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李石森、李石鑫及原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260.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02地號,地目建,面積785.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地目田,面積484.1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01、1502、150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李清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另座落系爭15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被告李石森、李石淼、李石鑫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已於民國99年6月16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另原告與被告李石淼、李石鑫、李石森4兄弟分得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土地按公告現值,系爭建物按房屋現值(即課稅現值)計算平均繼承,分割後並以此找補,其中被告李石淼應補償原告、被告李石鑫、李石森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558,730元、762,618元、761,457元。然被告迄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分割後土地清冊所示地號、面積、⑵被告李石淼應給付原告558,730元、給付被告李石鑫762,618元及給付被告李石森761,457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予被告李清
益部分土地現種植作物,分配予被告李石淼的土地上坐落有一農舍,在系爭1501、1507地號土地上靠近預定道路邊,其餘三人分得部分,房屋大約蓋在中間,沒有申請建照,現為原告使用中,兩邊為空地,並不清楚該房屋是否有跨越其應分得部分土地,如有占用其餘二人土地部分願意拆除,上開房屋價值當初約定以房屋現值計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石森同意原告分割的方式。
㈡被告李石淼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其父與被告李清益之父
所共有,持分各半,當初其父感念其辛苦3、40年,已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現在其所有房屋、鐵皮屋及後面之土地分給其蓋農舍,房屋門牌為161-1號;其父於77、78年在建地蓋了田字形、門牌號碼為161號之房屋給原告李石生及被告李石森居住,惟上開房屋花費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父親僅出資10萬元,因其他兄弟都還小,其餘費用均由其支付,故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僅願意補貼10萬元,且因當初花費70萬元興建,不同意該房屋之價值依99年
6月16日之課稅現值208,000元計算。又其父雖交代路要登記被告李清益名下,但現被告李清益分得三分地,道路部分應分歸由其兄弟共同持有,不能分由一人所有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清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所共有,同意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部分面積3,000平方公尺土地;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且為避免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無法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⑵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土地亦應登記予其所有,而上開道路用地雖登記於其名下,然同意提供大家永久共同使用,不同意該部分土地登記由被告李石鑫或其兄弟單獨所有。再者,其雖分得較多土地,但都是農地,建地部分之持分均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且因其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分割,故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
㈣被告李石鑫則以:就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惟系
爭3筆土地原為其父與被告李清益之父所共有,持分各半,詎系爭協議書約定分予被告李清益3,000平方公尺土地,其兄弟僅分得2530平方公尺土地,故道路用地部分應分予由其兄弟共同持有,再讓被告李清益使用,否則該道路用地分歸被告李清益所有後,若被告李清益出售該部分土地,如何劃分利益?其等兄弟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間有點倉促,且對於協議書內容比較不瞭解,待瞭解過後想更改內容卻無法再度達成協議;又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農地、山地,若是要分割,應該所有土地一起分割,本件被告李石淼分得較多土地,其餘土地若分得較少,被告李石淼於本件即無需支付補償價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李清益應有部分
均為2分之1,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另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已於99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又被告李石淼所有之建物門牌161-1號,外有圍牆圍住,前方為RC造三樓,後方為鐵皮造,兩造同意道路用地以圍牆外水溝(含外圍4吋的邊線)開始計算4米,該161-1號及後方鐵皮屋之範圍都是被告李石淼在使用;另系爭建物門前那條馬路,是在1502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9至1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詳卷第76至84頁、第8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全體共有人就系爭1501、1502、1507地號3筆土地及原告與系爭建物,約定系爭1501地號內3,000平方公尺歸李清益單獨所有,另以房屋(即被告李石淼所有之161之1號建物)為界分割4米寬之道路用地全部歸李清益所有;超過3,000平方公尺,則以平行線往回推計算,不足時則以房屋後方留1米平行直線與道路交接處為界平行回推至3,000平方公尺範圍;頭份鎮尖下里尖下161-1號房屋所占用1501地號部分土地屬李石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分割協議書(詳卷第9頁)在卷可佐。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是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之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501、150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惟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等4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李清益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1501、1507土地之登記謄本(詳卷第10、11、14、15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均成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參照上開說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款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惟仍受同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告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案分割,系爭15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5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5人,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應予准許。被告李石淼及李石鑫雖抗辯道路用地部分應分予由其兄弟共同持有云云,惟倘將系爭150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劃分由其兄弟維持共有,非但與兩造間之協議不符,且將致使系爭15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6筆,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未合,而不得分割。是被告李石淼及李石鑫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李石鑫復抗辯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農地、山地,若是要分割,應該所有土地一起分割,本件被告李石淼分得較多土地,其餘土地若分得較少,被告李石淼於本件即無需支付補償價金云云。惟兩造所共有之其他農地、山地並非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分割範圍,自無法於本件所得審酌一併分割,被告李石鑫前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再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李石鑫、李石淼、李石
生、李石森等4人,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即系爭建物)按房屋現值計算,由4人平均繼承,並以此找補貼歸使用人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詳卷第9頁)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一起分割,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使用地類別、坐落位置及是否取得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情形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被告李石淼辯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僅願意補貼10萬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違,殊無可取。又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房屋99年之課稅總現值為211,600元,系爭1501、1507地號土地99年6月16日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另系爭1502地號土地於99年6月16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屋99年課稅明細及土地公告現值謄本(詳卷第126至130頁)附卷可參。本院依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99年之現值計算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分割後分別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與其等原應分得部分價值比較,認本件應命被告李石淼分別補償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有關被告被告李清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部分,均經被告李清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李欽增 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陳鼎文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陳鼎文對兩造分割系爭3筆土地表示:同意上開抵押權全部移到被告李清益分得之範圍;被告李清益當初有與其協議,將分得土地之一部分分割予抵押權人抵償抵押權,若有道路用地,希望其等也能夠通行(詳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24頁)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陳鼎文就系爭土地被告李清益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李清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及編號1501⑵部分面積合計3,143.48平方公尺土地上,附此敘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於主文第1、2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一:分割後兩造各人分別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編號│地號及房屋│面積│現值│土地及房屋價值│被告李清益│被告李石鑫│被告李石淼│原告李石生│被告李石森││││(㎡)│(㎡/元)│││││││├──┼─────┼───┼─────┼───────┼──────┼──────┼──────┼──────┼──────┤│1│1501│3,000│3,400元│10,200,000元│10,200,000元│││││├──┼─────┼───┼─────┼───────┼──────┼──────┼──────┼──────┼──────┤│2│1501⑴│814.64│3,400元│2,769,776元│││2,769,776元│││├──┼─────┼───┼─────┼───────┼──────┼──────┼──────┼──────┼──────┤│3│1501⑵│143.48│3,400元│487,932元│487,832元│││││├──┼─────┼───┼─────┼───────┼──────┼──────┼──────┼──────┼──────┤│4│1501⑶│132.01│3,400元│448,834元││448,834元││││├──┼─────┼───┼─────┼───────┼──────┼──────┼──────┼──────┼──────┤│5│1501⑷│92.66│3,400元│315,044元││││315,044元││├──┼─────┼───┼─────┼───────┼──────┼──────┼──────┼──────┼──────┤│6│1501⑸│77.91│3,400元│264,894元│││││264,894元│├──┼─────┼───┼─────┼───────┼──────┼──────┼──────┼──────┼──────┤│7│1502│251.00│4,900元│1,229,900元││1,229,900元││││├──┼─────┼───┼─────┼───────┼──────┼──────┼──────┼──────┼──────┤│8│1502⑴│262.00│4,900元│1,283,800元││││1,283,800元││├──┼─────┼───┼─────┼───────┼──────┼──────┼──────┼──────┼──────┤│9│1502⑵│272.27│4,900元│1,334,123元│││││1,334,123元│├──┼─────┼───┼─────┼───────┼──────┼──────┼──────┼──────┼──────┤│10│1507│484.17│3,400元│1,646,178元│││1,646,178元│││├──┼─────┼───┼─────┼───────┼──────┼──────┼──────┼──────┼──────┤│11│系爭建物││211,600元│211,600元││││211,600元││├──┴─────┴───┴─────┼───────┼──────┼──────┼──────┼──────┼──────┤│合計│20,191,981元│10,687,832元│1,678,734元│4,415,954元│1,810,444元│1,599,017元│├──────────────────┴───────┴──────┴──────┴──────┴──────┴──────┤│說明:原告與被告李石鑫、李石淼、李石森分割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9,504,149元,4人平均每人原應分得部分價值為2,376,037元││(計算式:9,504,149元4人=2,376,037元,元以下4捨5入)。│└─────────────────────────────────────────────────────────────┘附表二:被告李石淼分割後應補償原告、被告李石鑫、李石森金
額計算表┌─────┬────────┬───────┬──────┐│姓名│原應分得部分價值│分割後取得價值│應補償金額│├─────┼────────┼───────┼──────┤│被告李石鑫│2,376,037元│1,678,734元│697,303元│├─────┼────────┼───────┼──────┤│被告李石淼│2,376,037元│4,415,954元││├─────┼────────┼───────┼──────┤│原告李石生│2,376,037元│1,810,444元│565,593元│├─────┼────────┼───────┼──────┤│被告李石森│2,376,037元│1,599,017元│777,020元│├─────┼────────┼───────┼──────┤│合計│9,504,148元│9,504,149元│2,039,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