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練憶樺
練憶倫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 練補明 於民國99年5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於花蓮機場航站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共計6日,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被保險人練補明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蘇花公路111.
7公里處不慎發生車禍致意外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燒死、吸入一氧化碳、駕駛自小客車禍致火燒車等語,足徵練補明確因車禍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靜惠於99年8月6日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詎被告以事故不明確為由,拒絕理賠。然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練補明之死亡原因為鑑定之結果,認練補明因駕駛自小客車撞上安全島後起火燃燒燒死,死亡方式為「意外」;再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車輛發生火災原因之調查結果,研判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被告亦曾於99年11月25日向宜蘭地檢署函詢練補明之死因,經該署以99年11月30日以宜檢文樂99相178字第18885號函覆:「……基本事故原因已於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丙中載明。本件尚查無他殺或自殺之情形」等語,可證明練補明為「意外」死亡。此外,觀諸事故現場相片,該肇事路段係一大彎道,且曾發生過多起意外事故,為危險路段無疑,被保險人練補明應係行經該危險路段,於轉彎處無法及時反應,致撞上中央分隔島而死亡。又本院囑託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分析意見亦認為:練補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雙向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疑因車速過快,偏離車道,致撞及中央分向島島頭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練補明確因「意外」死亡至明。被保險人練補明於保險期間內既為意外死亡,自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要件,原告自得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二)被告遲至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1年11月15日後始提出被證10理賠補催辦單,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火車誤點為由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經法院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後,方又提出被證13、14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調查報告書等證物。原告否認有收受被證10理賠補催辦單,且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之答辯狀中已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抗辯,竟遲至近訴訟終結時始提出上開自行製作之理賠補催辦單,做為抗辯本件利息起算日之防禦方法,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甚至係臨訟製作,故上開文書應不予審酌。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靜惠於99年8月6日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惟遭被告以事故不明確為由,拒絕理賠,故被告應自其提出文件後15日起即自99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萬元,及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練補明為「意外死」,惟此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至於事故原因究屬自殺、他殺或意外等,則有未明;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可說明系爭車禍發生後,練補明之死因為「燒死」及「吸入一氧化碳」,並無法說明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至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與宜蘭地檢署99年11月30日宜檢文樂99相178字第18885號函均不足證明被保險人練補明發生車禍之原因乃「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練補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又練補明行經蘇花公路彎道處至撞擊分隔島島頭處,距離約有85公尺,依一般車輛行駛於山路之速度時速50公里換算約須6秒,時速60公里則約須5秒,已有足夠時間反應前方狀況。倘練補明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從右邊車道切入撞擊橋墩,則事故車之傾斜角度應呈現西北、東南方向,然照片中事故車之傾斜角度卻呈現東北、西南方向,顯不合理。且依常人之反射動作,在即將撞到分隔橋墩之際,應會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打向右轉,然現場照片中卻未見明顯煞車痕,且系爭車輛之輪胎方向為打直的角度而與車輛平行,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又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路面寬廣且視野良好路段,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礙,練補明經常往返該路段,對當地路況知之甚詳,在無外力影響下,於投保1,00
0萬旅行平安險翌日驟然死亡,該事故是否確為意外發生,實非無疑。再者,練補明經營之樺倫興業有限公司自99年1月11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至99年5月12日止,有多達23筆退票紀錄,顯見練補明死前已債信不良,經濟陷於困頓,加以練補明戶籍設於苗栗,未曾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在無任何旅遊計劃情況下,特地到花蓮機場投保高達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並隨即於隔日死亡,其投保動機亦有疑。故原告仍應就車禍發生原因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舉證證明。
(三)再探究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係在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殘廢、傷害與醫療費用之危險所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應限於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甚明,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雖未記明限於旅行意外,惟仍應作此解釋。又旅行定義係指有歸期之計畫情形下,離開住居工作地進行觀光、遊歷,故處理工作事務並不包含在內。練補明投保系爭旅行平安險之目的係因「工作」需要經常開車,與旅行平安保險之性質相悖,且本件火燒車事故係發生於練補明因「工作」因素往返花蓮、宜蘭期間,自非屬「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不在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險範圍。原告迄未能證明練補明在國內東岸有何旅行計畫,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理賠申請書上僅寫明發生時間為99年5月31日,事故原因「意外死」,至於事故地點、事故經過等相關情形均為空白,原告並未將練補明如何發生意外死亡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第
3款但書規定,分別於99年9月6日、11月16日請本件承辦人員 梁金蓮 轉交理賠補催辦通知書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補繳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補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收齊相關文件理賠,被告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縱使原告提出保險理賠金申請書時即已檢附上開文件,惟本件理賠申請之送件日期為99年8月12日,被告僅須從99年8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第21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9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5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9年8月22日(卷第285、
2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之父親練補明於99年5月30日於被告設於花蓮機場航
站之駐點以自己為要保人暨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9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共計6日,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
⑵被保險人練補明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蘇花公路111.7公里處,發生車禍而死亡。
(二)爭執事項:被保險人練補明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四、爭點:被保險人練補明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練補明與被告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
2條之約定,核與上開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同,先予敘明。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固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倘原告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發現本件車禍之人即 林英棕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伊於99年5月31日駕車前往花蓮,近15時許發現宜蘭縣○○鎮○○○路台9線111.7K處發生火燒車,系爭自小客車撞到安全島起火,駕駛人在駕駛座已呈現昏迷,伊下車欲將之拉出車外,但車門無法開啟,該車全是煙霧,駕駛人已完全無意識,起火點在前方引擎,伊立即打119報案。
伊未目擊車禍如何發生,不清楚是否與他車發生擦撞等語(99年度相字第178號卷第3、4、19頁,下稱相字卷)。又練補明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死因,解剖結果練補明支氣管內黑煙幾無,但血中有19.5%的COHb,顯示死前的不久汽車著火,但短時間內燒死,故一氧化碳量還不是很高。車禍發生後死者未能打開車門逃出,又未服用藥物,研判有可能腦震盪或車門卡死。研判死亡原因為:燒死、吸入一氧化碳、駕駛自小客車車禍致火燒車。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下簡稱法醫鑑定報告,相字卷第54至57頁)。再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車輛發生火災原因為鑑定,(四)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車輛為行駛間撞擊橋墩,引擎室嚴重凹陷,顯為高速撞擊所致。……,最先起火之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附近,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案可佐(下簡稱火災鑑定書,相字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保險人練補明係因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分向島後起火燃燒,而遭燒死至明。
(三)又本院檢附全卷及宜蘭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78號卷宗,送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請一併就下列事項予以查明:(一)系爭車輛車頭之正中間位置直接撞擊分隔島,且該分隔島前有4支防撞桿,依現場路面相片所示,駕駛人於撞擊前,⑴有無採取閃避或煞車之舉?如有,請指出相關依據。⑵有無超車或他車逼近之情形?(二)駕駛人係北上車輛,依現場相片所示,先經過一彎道不遠即到達肇事地點111.7公里處(例本院卷第128頁相片、129頁現場圖,相驗卷第40頁照片),倘駕駛人係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擊分隔島,請問⑴車輛撞擊點、防撞桿被撞情形、路面所留痕跡等情形應該為何?與本件情形是否相符?請詳予比較說明。⑵本件車禍肇因係車速過快閃避不及之可能性為何?(三)駕駛人為一熟悉蘇花公路及有多年行經該路經驗之人,倘排除其服用藥物、酒類情形,依全部卷內跡證顯示,請鑑定肇事原因為何(卷第146頁)。經該委員會函覆意見為: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研判,以練補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疑因車速過快,偏離車道,致撞及中央分向島島頭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卷第150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車禍地點相片及衛星圖照片所示(卷第125至128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蘇花公路北向111.7公里處,而112K處為一弧度達60度之左彎車道,而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已從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嚴重凹陷情形研判練補明車禍前之車速很快,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轉彎時之車速過快,極易造成偏離車道之結果,故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練補明發生車禍之原因為車速過快,適逢車禍地點之大彎道,因而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向島島頭,此分析意見與系爭車輛毀損外觀相符,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應屬可採。練補明死亡之原因既為本件車禍引起火燒車而遭燒死,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車速過快,偏離車道」之外來、偶發事實,造成「撞及中央分向島島頭」之不可預見結果(蓋偏離車道不必然造成撞及分向島或障礙物之結果),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當屬意外事故。綜上,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因屬意外事故之本件車禍而死亡,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堪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是被保險人係因遭受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規定之意外傷害而致死,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被告不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指摘:⑴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欠缺數據,未說明係以現場何種跡證或環境量測等客觀資訊作為鑑定依據,亦未說明作成鑑定意見之原因與理由,具體提出當時車速為幾,僅以臆測角度答覆「疑」車速過快,難以令人信服;⑵練補明行經蘇花公路彎道處至撞擊分隔橋墩處間,距離約有85公尺,該段道路寬廣、視野良好,依一般車輛行駛於山路之速度時速50公里換算,從彎道處至分隔橋墩約須6秒,時速60公里則約須5秒。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礙,彎道處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反射鏡,練補明經常往返該路段,對蘇花公路路況知之甚詳,衡量一般駕駛對於前方路況進行有效認知反應之時間僅須1.5秒,足見練補明在行經111.7K路段處,應有足夠時間得以認識前方有一分隔橋墩。故原告主張練補明係因轉彎處無法及時反應,致撞上中央分隔島而死亡,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⑶倘練補明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從右邊車道切入撞擊橋墩,則車輛之傾斜角度應呈現西北、東南方向,然照片中事故車之傾斜角度卻呈現東北、西南方向,顯不合理。且依常人之反射動作,在即將撞到分隔橋墩之際,應會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右轉,在現場留存相當距離之煞車痕,且車輛之輪胎傾斜角度會與車輛垂直。然分析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載明「附近無偏向拖痕及煞車痕等輪胎痕跡」,事故現場未見輪胎痕跡,且事故車輛之輪胎方向為打直角度與車輛平行,顯與一般因失速、不及注意而撞擊橋墩之車禍現場狀況迥異,益證鑑定委員會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不可作為練補明意外死亡之依據(卷第216至219頁)。是本件車禍仍有諸多疑點,聲請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⑴關於上述⑴部分: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乃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本件車禍發現人林英棕之警詢、偵查筆錄、警繪現場圖示及卷附照片等相關資料,並於101年3月12日偕同員警履勘現場狀況後,於分析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中詳述:一、根據該自小客車車頭嚴重凹陷變形、車身起火燃燒,研判練補明疑車速甚快。二、參照林英棕之陳述及警繪現場圖示及卷附照片,自小客車皆在近障礙物線上,4根交通桿由南往北數起,第1根尚完整,第2、3根朝北向傾斜,最靠近橋墩第4根交通桿在其車底下僅剩基座;靠近112K彎道附近無偏向拖痕及煞車痕等輪胎痕跡,研判練補明由右側往中間偏離車道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卷第150頁)。故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本於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得出柒、分析意見之結論,絕非如被告所稱係出於臆測。再者,本件車禍駕駛人練補明已當場死亡,復無目擊證人可陳述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於車禍原因之判斷本有其困難度,鑑定單位本僅能憑現場所遺存跡證去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所得結論之鉅細概視留存跡證之多寡而不一,而非憑空創造得出所有疑問之答案。然本件車禍現場並無遺留拖痕、煞車痕等輪胎痕跡,自無從推算車禍時之車速為何,被告竟以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能提出車速為幾,而指摘委員會之「車速過快」之分析意見出於臆測、欠缺數據云云,此適足以凸顯被告對於肇事鑑定過程之無知及誤認。
⑵關於上述⑵部分:
被告主張一般車輛行駛於山路之速度為時速50公里,換算出從彎道處至分向島之時間約6秒,而一般人對於前方路況之認知反應時間僅需1.5秒,因而主張練補明有足夠時間對於前方分向島為閃避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所謂「一般車輛行駛於山路之速度為時速50公里」及「一般人對於前方路況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之科學實證依據為何,縱使為真,被告亦必須先證明前提要件即練補明車禍前之時速確為50公里存在,後續之推論始有意義。然專業之事故鑑定委員會已無法自現場跡證得出練補明車禍前之車速為何,被告卻擅自以時速50公里而妄加推算練補明對於前方路況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自屬率斷,毫無依據。況且,每位駕駛人之身心狀態均有不同,對於前方路況之反應要不能以單一抽象數據一概而論,倘如被告所言無庸區分個人所存身心差異性及各種內外突發狀況,甚至車輛性能之變數,概以一般正常人之反應論之,理應不會存有意外發生之車禍事故才是,然意外發生之車禍頻傳,顯與實際社會現狀不符,益證被告上開主張顯有邏輯之謬誤。
⑶關於上述⑶部分:
被告再以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停置於現場角度及其輪胎方向而對分析意見質疑云云。然觀之相驗卷附之系爭車輛燒毀後之外觀相片(相卷第101至106頁),兩側車輪橡膠均已碳化、部分燒失;且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輪除有上情外,右前輪鋼圈僅殘留輪胎鋼絲,系爭車輛為行駛撞及橋樑,引擎室嚴重凹陷,研判為高速撞擊所致(相卷第86、87、92頁)。故系爭車輛經過高速撞擊、大火燃燒之過程,兩側輪胎已嚴重燒毀,車體、車輪位置必受撞擊時外力、大火燃燒產生熱流之影響而有所變化,故最終車體、車輪所停置之角度、分向勢非車禍撞擊當時之角度、方向無疑。再者,系爭車輛撞擊分向島之角度,涉及撞擊前之行徑路線及車速,倘於經過112公里處左彎時已過偏,未及完全拉回即撞及分向島,則車輛撞擊角度自會呈東北西南向;且偏離程度加上車速之不同組合,會造成不同之撞擊角度,產生之結果何止千百!然練補明先前之行徑路線為何已不可考,縱使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亦僅研判某種可能性(右側往中間偏離)大爾,而非確定之結論,是被告上開質疑,純屬其主觀、非專業性之推測,其執此請求再送鑑定,自無必要。況本院於101年3月26日即已發函通知兩造就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閱卷並表示意見(卷第151頁),惟被告遲至101年9月21日始聲請送覆議,並請求再將覆議結果送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顯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自得駁回其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之上開指摘,均屬預設立場之主觀偏見,且有論理邏輯之顯然謬誤,顯不足取。
(五)原告既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意外盡相當之證明之責,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則應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本件車禍係屬故意、自殺行為,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練補明經營之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倫公司)有多達23筆退票紀錄,足見練補明死前已債信不良,經濟陷於困頓。加以練補明未曾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且無任何旅遊計劃,竟特地到花蓮機場投保高達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隨即於隔日死亡,與一般搭機前往旅遊地者始會在機場購買旅行平安險之經驗法則不符,其投保動機顯有疑,而認其有自殺念頭云云。惟查,⑴被告所指財務困頓者係樺倫公司,而非練補明個人,且縱使練補明債信不良、經濟困頓,仍有聲請破產、清算,或出售公司等途徑可茲解決,非可遽認其因此輕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練補明確實基於自殺之意思而駕車撞擊分向島,自屬空言臆測。⑵又近年來國人旅遊風氣興盛,東部沿岸多處觀光景點,民宿業者林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練補明為公司經營者,本無工作時間及請假之限制,且車禍當時(5月底)並非旅遊旺季,自無提早規劃旅遊之必要。縱被告所引練補明胞姐練 貴蓉 於警詢之「於兩天前也告知宜蘭也有工程事務要處理」陳述為真,亦不能排除練補明於宜蘭工作完畢後臨時起意旅遊,甚或一邊工作一邊旅遊之情存在。又旅遊平安保險契約之成立不以要保人提出旅遊計畫為必要,且保險公司如對要保人是否基於旅行目的而投保存疑,應於要保人投保時詳加審查,而非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始以要保人無旅行計畫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練補明非出於旅遊目的而投保系爭保險,即以練補明違反誠信原則,拒卻給付保險金之責,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已就被保險人練補明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為舉證,而被告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練補明非基於旅行目的投保,且係基於自殺意思而製造本件車禍等節,則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系爭保險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之責。
五、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靜惠於99年8月6日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惟遭被告以事故不明確為由,拒絕理賠,故應自99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且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終結時始提出被證10自行製作之理賠補催辦單,做為抗辯本件利息起算日之防禦方法,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甚至係臨訟製作,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催辦單,故上開文書應不予審酌等語。被告則抗辯:理賠申請書上關於事故地點、事故經過等相關情形均為空白,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3款但書規定,於99年9月6日、11月16日由梁金蓮轉交催辦單,惟原告迄未補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收齊相關文件後理賠,被告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第15條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是保險公司除有第15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於受益人備齊上開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原告係於99年8月6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經被告保險承辦人員梁金蓮審核簽收之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證(卷第
25、26頁)。而衡情倘申請人所提資料不符契約約定,承辦人自應要求申請人補足後方收件,而本件承辦人既於申請書上簽收,可證原告於99年8月6日申請時即已提出符合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各項文件。此復從被證10之催辦單要求原告補繳之文件為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卷第301、302頁),並無第15條所規定之文件即知,益證原告於99年8月6日即已依約備齊相關文件無疑。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3項但書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意外死亡事故證明文件云云,惟依理賠申請書上「查詢同意書」所載,原告已同意被告自行向醫療院所、健保局、檢驗所、地檢署、警察(分)局、派出所、消防、救護及各保險公司等相關單位調閱、抄錄、影印或詢問被保險人就診之所有病歷及相關資料(卷第25、26頁),故被告本可依該同意書自行向相關機關調取其要求原告補繳之證明文件,自無另行要求申請人補正之理。況被告為人力、資力雄厚,調查類似意外事故具豐富經驗之專業公司,竟將自行可調得文件之程序轉嫁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保險受益人,顯屬濫用系爭條款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此觀之本院另案同為原告請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訴訟,南山人壽公司已自行向宜蘭地檢署函詢事故原因及經過、自殺或他殺嫌疑等,並經檢察官函覆乙節可證(見宜蘭地檢相驗卷),同理,被告自難推諉其責。另被告遲至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1年11月15日後始提出之被證10理賠補催辦單(卷第301、302頁),原告否認梁金蓮有轉交,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此通知,且被告嚴重逾時提出上開催辦單及被證14調查報告書等防禦方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主張不予審酌。
(二)被告復辯稱:本件理賠申請之送件日期應為被告單位主管簽收日即99年8月12日,被告僅須從99年8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梁金蓮既為被告所屬之服務人員,其收受申請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其上開辯解,益顯其卸責心態,毫無足取。故原告於99年8月6日提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文件後,被告本得自行向相關機構調查事故發生之地點及經過,其怠於為之,顯屬可歸責於己失之事由,自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應自其提出文件後15日起即自
99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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