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原告 李源基 訴訟代理人李 楊春香 被告 葉日弘
賴德安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葉日弘為被告,惟其後於民國10
1年1月12日及101年5月21日分別追加賴德安、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企佑公司)為被告。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另原告追加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被告葉日弘給付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未能履行兩造間94年1月3日見證證明書(不完全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94年間被告企佑公司承包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排水
溝工程及被告賴德安為施作車庫,因巷口太小,施工卡車、混凝土車及怪手無法進入,經原告同意借道原告屋前之晒穀場施工,因而壓壞原告之晒穀場。經三方現場測量應復原部分位於原告屋前中央部位水泥(即混凝土)8米(即起訴狀附圖標示「A區」部分),約定由被告企佑公司負擔6米,被告賴德安負擔2米,並由被告賴德安的水泥工負責現場施工後點交予原告,此有三方及當時擔任苗栗市南勢里里長之被告葉日弘為見證人共同簽署之見證證明書可證。另面向原告建物大門,位於A區右側地面部分(即上開附圖所示「B區」)則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交付被告賴德安轉交被告葉日弘一併鋪設混凝土地面。
㈡詎被告等施工完畢點交予原告後,大約1星期水泥就乾了,
發現被告使用之錦標混凝土公司(以下稱錦標公司)載來鋪設之混凝土品質極差,凝固之砂石崩落、粉脆蹋陷、塵灰飛揚、偷工減料,無法做為晒穀場使用,是大量使用火力發電廠發電燃燒所留下的餘灰(即飛灰),致水泥磅數不夠所造成的。原告原來的晒穀場是自己用沙子與水泥混合鋪設的,堅固耐用,並沒有使用飛灰。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質問被告賴德安其交付之8,000元交給何人,被告賴德安稱錢交給被告葉日弘去叫攪拌水泥。
㈢本件兩造於約定回復原狀時,未約定混凝土之磅數,依民法
第200條規定,被告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之義務。被告未給付中等品質的混凝土,於車輛人員通行後即產生粉脆蹋陷、塵灰飛揚,其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另依照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究中心的檢測報告可知:A區鋪面第二處取出鋪面材料,廠商修補抗壓強度350kgf/cm2,原本鋪面抗壓強度478kgf/cm2,相差128kgf/cm2。因這一區域是車輛載貨經過之處,抗壓強度需要很高,被告並沒有達到復原的目的。且多處結果是「原本鋪面破碎,無法判定」,證明被告20幾噸的混凝土車壓壞的。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上開不完全給付所鋪設之路面,並重新鋪設符合中等品質之路面之費用207,600元。
㈣被告葉日弘所稱通霄鎮白西里里長 洪金喚 鋪設之4米係附圖
A之另一側,與本件被告等施工部分無關。另被告葉日弘於
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夫婦道歉,承認有拿8,000元及將原告晒穀場鋪壞,願意賠償,但賠償數額未有交集。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陳情,時任建設局局長答應以柏油重新鋪設,但年久後柏油路面仍生龜裂、混凝土仍會裸露粉脆塵灰飛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0元。
三、被告葉日弘答辯略以:㈠本件係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施工車輛壓壞原告晒穀場,原
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以里長身分居中調解,調解成立後不符原告期望,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依法即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100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 李楊春香 是說他請通霄白西
里的前洪里長去施工,拿了8,000元去施工,李楊春香就說對我的八年里長表現很不滿意,我說若是不滿意我與原告道歉,但是這個牽涉到晒穀場的事情不是原告所說透過賴德安拿給我的8,000元,而是李楊春香請洪里長施工所花的8,00
0元。我說我為了息事寧人李楊春香花了8,000元請洪里長施工的錢我願意幫他付,但是我並沒有承認我與賴德安拿了8,000元,且從頭到尾李楊春香沒有跟我講他有拿8,000元給賴德安。
㈢本件事故發生在為94年間,原告於100年10月間始提出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德安答辯略以:㈠這個工程在94年就已經結束了,原告現在再來告我是不對勁
。我已經出2米的錢3,000元,是拿給被告葉日弘。我沒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拿8,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企佑公司答辯略以:㈠依照工程的保固習慣5年已經過了,我對於這個工程已經沒
有印象,我去查帳是一位葉里長要求我們公司出六米的水泥,我們公司也出了水泥的錢,且混凝土的品質好壞是混凝土公司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出錢。也我沒有壓過原告的晒穀場,因為我們都是用水泥壓送車直接灌到水溝裡,混凝土車不需要經過原告的晒穀場。混凝土是向錦標公司叫的,錢也是付給錦標公司。
㈡混凝土3,000磅,測試出來的強度是每平方公分210公斤,
所以350公斤混凝土的磅數等於4,000磅以上,這在混凝土公會的對照表裡面有。飛灰是工程混凝土必要的添加劑,是緩凝的作用。因為混凝土作用需要時間,若沒有緩凝,一下子就硬掉了。煉鋼廠煉鋼時產生的灰塵,比較大粒的磨成細粉。在我的經驗來看,混凝土打下去有初凝及終凝的時間,初凝大約要7天的時間,若不到時間就下去走,表層沒有辦法凝固,就會產生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94年間被告企佑公司承包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
排水溝工程及被告賴德安為施作車庫,因巷口太小,施工卡車、混凝土車及怪手無法進入,經原告同意借道原告屋前之晒穀場施工,惟因而壓壞晒穀場,三方現場測量應復原部分位於原告屋前中央部位即起訴狀附圖標示「A區」部分,總計需混凝土8米,約定由被告企佑公司負擔6米,被告賴德安負擔2米之費用,並由承包被告賴德安車庫工程之包商負責負責施工,其等3方並由當時擔任苗栗市南勢里里長之被告葉日弘為見證人共同簽署見證證明書後,其後由預拌水泥車載運混凝土至上開A區部分,由被告賴德安之包商施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見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就B區部分自行負擔混凝土費用8,000元係交付被告賴德安,被告賴德安轉交付被告葉日弘及被告葉日弘於100年7月20日至其住處道歉時亦坦承其收受該8,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葉日弘、賴德安所否認。而被告賴德安於101年1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依見證證明書要負擔之2米水泥的錢為3,000元,其付給里長(即被告葉日弘),其沒有拿原告的8,000元,預拌混凝土是誰叫的其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弘有拿其8,000元一節,已難證明。另依原告提出其夫妻與被告葉日弘於100年7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其絕大部分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說話,而被告陳述之內容多係「道歉、請求原諒之言詞」或「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花多少錢」,或陳述「好啦!現在你出了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無原告所稱之「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8,000元」之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弘坦承收受其有關B區混凝土費用8,000元一節,尚難認定。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於101年11月9日會同兩造至原告住處前履勘,並由
原告及被告葉日弘在上開A區各指定1處(原告指定處編為A1,被告葉日弘指定處編為A2)、被告賴德安在B區指定1處(編為B1),囑託鑑定人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科技研究中心依兩造指定之位置,當場鑽取採樣並檢驗原告原晒穀場鋪設混凝土及被告依見證證明書約定鋪設之混凝土之厚度及抗壓強度,其鑑定人同年12月6日分析評估報告結果如下:⑴鋪面厚度試驗:①A1處廠商(即被告請人施作)修補平均厚度為14.2公分、原本(即原告原來鋪設混凝土)鋪面厚度10.8公分。②A2處廠商修補平均厚度為6.2公分、原本鋪面厚度7.7公分。③B1處廠商修補平均厚度為5.8公分、原本鋪面破碎,無法判定(鑑定人另自行在B區採樣3處,其中廠商修補平均厚度分別為5.7、5.9及6.1公分,原本鋪面其中前2處破碎,無法判定,第3處原本鋪面厚度為5.3公分)。⑵鋪面抗壓強度試驗:①A1處廠商修補抗壓強度為301kgf/cm2.2、原本鋪面抗壓強度為241kgf/cm2。②A2處廠商修補抗壓強度為350kgf/cm2、原本鋪面抗壓強度為478kgf/cm2。③其他鋪面(即B1處或其他B區)取出樣品因破碎等問題,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有該中心分析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依上開報告顯示:
⑴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補充理由狀㈣雖主張「多處原本鋪
面破碎,無法判定」之事實證明係被告混凝土車壓壞的云云。惟上開鋪面多已破碎均係位於B區,且係原告前所鋪設的鋪面(被告負責鋪設之鋪面並未破碎)。該等原本鋪面確如原告上開所述係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工程施工時混凝土車造成者,則該B區亦屬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依見證證明書約定應負責修復之區域,則原告主張該B區係由其另自行出資8,000元,請被告一併鋪設云云,顯然不符。再者,依證人即實際負責將混凝土鋪平之被告賴德安包商 徐增德 於本院101年6月27日證稱:(你所謂的鋪好,是指何種情形?)就是他們的材料叫來,混凝土打下來後,我就幫他鋪平。(是否是整個前院都有鋪?)那天總共作8米而已。(提示本院履勘照片3,鋪設的範圍為何?)之前大約一、二天賴先生有要我去量,需要多少材料,是需要8立方米的材料,所以當天施工也是8立方米的材料全部鋪完。(當初鋪設的範圍是否可以從照片裡面指出?)我鋪完了以後要離開以前,有問原告夫婦是不是這樣可以,他們說這樣可以,當初是從屋子那邊,大概有鋪到33巷他們的房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顯見兩造於見證證明書所謂之「8米(按應係指「8立方米」),為證人徐增德實際鋪平之區域,亦即原告主張之A區及B區全部。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於見證證明書中同意修復原告晒穀場之範圍為原告主張之A區及B區,並無所謂之「原告自行出資8,000元之B區」。
⑵又原告自述其晒穀場原係請人以人工方式攪拌水泥鋪設(
見本院卷第162頁),故上述A區中原告原本鋪設鋪面之抗壓強度方有241kgf/cm2及478kgf/cm2如此懸殊之差異。
雖原告以A2處係因為車子要經過的關係。惟原告之晒穀場主要係為晒穀用,而該處已屬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33巷巷尾,過了該晒穀場即為往苗栗市○○道○○路,該土路旁為電塔,目前長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83至85頁)。是該晒穀場縱有車輛行駛,亦僅係原告或其親友之車輛通行、停放,其車流量極少。而依證人即錦標公司經理 黃錦瑞 於本院101年6月27日證稱:(一般鋪設道路或廣場之地面,混凝土的磅數需要幾磅?)沒有規定,看業主設計的要求,但是基本都在2000磅以上。(所謂2千磅是指什麼?)每平方公分可以承受140公斤。這是指在保固期內。(就證人所接到一般案件○○○鄉○道路鋪設混凝土要求的磅數大約多少?○○○鄉鎮○○○道路工程都是2000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另證人徐增德同日亦證稱:民國94年初賴德安在坪頂西33巷作車庫,材料費是賴先生出,是由我去叫,混凝土是叫錦標的,是叫3,000磅的,因為是施作車庫的地面,車子常常在碾壓,所以需要磅數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而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有關混凝土規定,3,000磅(psi)混凝土,其試體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cm2,如抗壓強度達到350kgf/cm2者,其混凝土磅數為5,000psi,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網頁可稽。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路設計規範第23條第4款規定,水泥混凝土路面之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無(鋼)筋混凝土不得低於140kgf/cm2,有(鋼)筋混凝土不得低於210kgf/cm2。查被告住處位於苗栗市○○道路末端,附近多係樹林地,有本院101年5月18日履勘時之現場照片可稽。是其晒穀場路面設計依上開農路設計規範標準施作,應符其使用。被告依據見證證明書約定,如以3,000磅,其試體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cm2之混凝土鋪設原告晒穀場,應符合其等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4晒穀場整修工程估價單,其中混凝土之磅數亦為「3,000psi」(見本院卷第9頁),換算其試體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cm2,顯示原告主觀上要求其晒穀場混凝土之品質亦僅於此。而本件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施工範圍內經兩造指定之A1、A2兩處鑽心試體經測試後,其抗壓強度分別為301、350kgf/cm2,亦如上述,均已超過上開農路設計規範之要求,亦超過原告提出要求重做估價單所列。足見被告賴德安、企佑公司履行上開見證證明書行為,並無違反約定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見證證明書約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20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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