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繆士傑 訴訟代理人 翁卉榆 被告 李東霖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3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84,67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前因細故發生互嗆,雙方相約於民國100
年6月19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附近空地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之多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致其頭部受有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母,乃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0年6月19日受有上開傷害後,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千綜合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4,677元。⒉看護費用:原告因頭部受傷需專人看護,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丙○○因不放心另行找人照顧,而放下原有之工作親自照料原告,看護期間自100年6月22日起算2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式:20,0002=40,000】。
⒊工作損失:原告遭被告乙○○毆傷時係擔任道士學徒,1日
有1,000元收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萬元,因頭部受傷無法工作,故從100年6月19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為9萬元【計算式:30,0003=90,000】。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以:對被告乙○○毆傷原告之事實不予爭執,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但原告母親本有照顧原告之義務,原告不應再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擔任道士學徒不可能每天出場工作,故工作收入不可能每月有3萬元。另當初係原告先帶人至被告乙○○之住處尋釁,才遭被告乙○○毆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毆打成傷,致頭部受有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上開傷害之行為,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93號、100年度少護執字第322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前開傷害行為時,乃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母,其父母業已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親權,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相約談判及夥同他人毆傷原告之情節,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在無其他特殊情事之情形下,堪認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負有監督、管教之責,在未能證明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下,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致其
受有頭部多處傷害,至醫院治療並因此支出54,67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傷手術,於100年6月22日
轉入一般病房,故自該日起算2個月即自10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均由其母親照顧,為此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4萬元,固據提出家人看護切結書為證。惟查,經本院針對原告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研判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0年6月19日至該院急診後,診斷為頭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並接受手術,於100年6月30日出院。手術約1個月須專人照顧,有該院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76頁)。則原告自100年6月19日接受手術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即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因原告係請求自100年6月22日(即轉入一般病房之日)起算之看護費用,則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即為自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原告雖由其母親加以看護,而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其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以定看護費用之標準。被告辯稱原告母親本應負責照顧原告,原告不應再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即難憑採。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附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表所載,平日之全日班(即自上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共計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地區各醫院看護服務費用標準,翔愛看護派遣中心全日班收費為2,200元,有限責任臺灣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全日班收費為2,400元,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班之收費標準為2,100元,中華慈心照顧服務關懷協會全日班之收費標準為2,100元(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如按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與一般行情無違。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為61,600元【自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共28日,計算式:2,20028=61,600】。原告僅請求4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未超過上開金額,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現職為道士學徒,因被告不法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爰以擔任道士學徒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然查,據本院針對原告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研判原告受傷後回復正常工作之時間為多久,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0年6月19日至本院急診後,診斷為診斷為頭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並接受手術,於100年6月30日出院,100年7月6日、100年7月27日及101年10月27日門診,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24小時,期後在門診人清醒活動自如,偶有頭痛情形,可返正常工作,手術約1個月須專人照顧,有該院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卷第76頁)。足見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其於出院後之門診期間已能活動自如,返回正常工作。參酌原告因傷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自10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一個月之期間,已如前述(參見前段看護費用審酌之說明)。則原告於100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尚須專人照顧,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00年7月20日起業已出院並經醫院門診一次,依上開醫院函文,應可正常工作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
3個月,惟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上開醫院函覆之內容為準,亦即期間為自10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另據證人即普玄壇道場之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為後場觀看打擊樂器之道士學徒,薪資計算方式係按出場1次1,000元計算,有出場才能領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原告受傷期間並未領取薪資等語綦詳(卷第80-8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確係擔任普玄壇之道士學徒,其每月薪資平均約有30,000元,其因傷未能繼續工作,亦未領取薪資。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入不可能到每月3,000元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於3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30,0001(個月)=3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曾擔任板模工,之後為道士學徒,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被告乙○○係高職肄業,之前為學生,現為服役軍人,每月收入約9,885元;被告丁○○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業據被告乙○○到庭陳明無誤,並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被告乙○○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在頭部,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4,677元【計算式:54,677+40,000+30,000+400,000=524,677】。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4,
67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00年6月20日、被告丁○○自100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