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許明翰 (原名 莊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2,584元(含本金91,348元、已結算利息1,155元、其他費用8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使用,約定自108年1月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393,3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6年4月5日

民國108年1月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1,348元

393,397元

週年利率

15%

12.78%(即違約時基準利率0.79%+11.99%之總和)

起訖日

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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