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2,584元(含本金91,348元、已結算利息1,155元、其他費用8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使用,約定自108年1月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393,3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6年4月5日
民國108年1月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1,348元
393,397元
週年利率
15%
12.78%(即違約時基準利率0.79%+11.99%之總和)
起訖日
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