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告 郭哲夫
訴訟代理人 邱冠葳
被告 林晨熙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迄今無故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限期被告搬遷,被告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郭家綾 於110年7月3日與被告達成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機車位之協議,在被告積欠房租的情況下,原告沒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反而繼續與被告締結機車位租約,並已經收取1年份租金,而機車位又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處理,即表示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延長至111年5月31日,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延長後,被告欠租亦未達2期,現又以訴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實有失誠信,此外原告之女 郭佳綾 以各種理由不讓原告與被告見面,是否郭佳綾根本無權代理原告,而係偽造文書?被告係因財源短絀始積欠房租,並非惡意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自承自110年1月10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系爭房屋之租期業已期滿,亦未見兩造有延長或簽署新合約之合意,應認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房屋所有權人委由親人出面代為出租房屋,實比比皆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女郭佳綾無權出租原告房屋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被告所稱之機車位租賃,與系爭房屋租賃誠屬二事,縱然屬實,亦係郭家綾希冀被告仍於將來經濟狀況改善後給付房租,因而仍願意相信被告,進而與被告討論出租車位事宜,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況兩造僅為一般房東房客關係,並無任何情誼,被告已長達1年未給付房租,原告有何理由無端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蒙受損失?被告上該辯解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