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原告 黃語柔
被告 林唐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建號12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前向伊所積欠之75,000元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加上伊於簽約時交付之5萬元,共計125,000元作為簽約款定金。惟被告竟於110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章耀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000元之定金,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第79-10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既已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章耀投資有限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125,000元之定金,洵屬有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可見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即定金125,000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價金返還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