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張鈺
相 對 人  余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662號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作成110
年度司促字第126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0年11月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
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之戶籍址為屏東縣
○○鄉○○路之地址(詳卷),特請求本院派請員警查訪,
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於108年7月11日遷入屏東縣○
○鄉○○路○巷○○號即恆春戶政事務所滿州辦公室,惟戶籍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相對人地址,核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30日簽發本票之
發票地相符,本件尚難僅憑相對人現戶籍址,即逕認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之情。綜上,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置。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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