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張峯明 原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該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均未清償。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C1版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應可信實。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1%及16%,復請求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依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既已全部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為本院酌減至1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