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勝豐 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
  為,其目的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 周勝義 之債權新臺幣(下
  同)451,236元獲得清償。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4,200元,
  此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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