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鄭宗富
鄭柯幸
鄭宗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
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
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以繼承人鄭宗富、鄭**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3日因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嗣將被告
鄭**變更為鄭宗榮、鄭柯幸,並變更附表所示遺產。核原告
上開變更追加共同被告及遺產清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
必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鄭昆德
於104年7月3日死亡,原告迄於110年6月24日調閱系爭土
地謄本時始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10年8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9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3頁),則其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宗富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415,258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388號
債權憑證在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鄭昆德所有(鄭昆德已於104年7月3日歿),依
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鄭宗富並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
與其他被告鄭柯幸等人合意對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其
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鄭柯幸就系爭遺產為繼
承登記,被告鄭宗富、鄭宗榮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
鄭宗富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柯幸,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7月3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
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
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保障其妻鄭柯幸生活安穩,希望由鄭
柯幸繼承其遺產作為養老之用,被告鄭宗富經濟狀況不佳,
本應負擔對鄭柯幸之扶養義務,被告鄭柯幸前亦曾為被告鄭
宗富清償債務,鄭宗富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也具有抵
銷意義,並非無償讓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宗富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388號債權憑證為證;而鄭昆德於104
年7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
等均未為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鄭柯幸取得系爭遺產,經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鄭柯幸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鄭昆德係於104年7月3日死亡
,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本
院卷第28頁),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4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
時始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8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9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則其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訴,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
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
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
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㈣、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鄭宗富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
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
認。則:
⒈被告均為鄭昆德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房地均分割
予被告鄭柯幸單獨所有,惟其既係鄭昆德之配偶,又為其餘
被告之母親,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
間敬重之情誼、奉養母親、尊重父親遺願等目的,而將系爭
房地分配予被告鄭柯幸,符合社會常情,且被告鄭宗富在外
積欠債務,顯已無力扶養父母,鄭宗富不再就父親鄭昆德之
遺產為繼承登記,亦應認為具有抵銷之意思,而非僅為被告
鄭宗富之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從而被告
鄭宗富所為系爭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
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鄭柯幸,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鄭柯幸取得,其餘繼承
人即被告鄭宗榮、鄭宗富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鄭宗富繼承之情形。倘
僅形式上以被告鄭宗富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
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
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
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
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
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⒊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記載利息之起息日始於92年6月29日,由此
可知被告鄭宗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92年6月29日以
前, 鄭昆德斯 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鄭宗富
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
就被告鄭宗富因繼承鄭昆德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
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鄭宗富之債權
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鄭宗富
就鄭昆德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
產協議。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鄭昆德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數量│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93.20㎡│189/824│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42.64㎡│189/824│
├──┼─────────────────┼──────┼───────┤
│3│屏東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房│1│50000/100000│
││屋│││
├──┼─────────────────┼──────┼───────┤
│4│D0-0000-0000-0陽-1972車輛│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