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

原告 李永國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告 李魁鈞

居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測量後範圍內之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2項之聲明,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原告前揭有關第1項聲明之更正,僅係爰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A部分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並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並返還所佔用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照當時之資料,並會同原告等周遭土地所有權人一同鑑界,並無越界之情形,然於民國108年實施國土重測,方發現有不同界址存在,因而有本件爭議;然系爭A部分建物佔用最寬的地方為40公分,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示之容許誤差值內,且若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會影響系爭建物之車道安全、下方倉庫樑柱支撐及兩方擋土牆亦會因而毀損,又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之一,若車道無法使用,地下室亦無法使用,有害公共安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有如附表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就地籍測量進行規範,與系爭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主張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又被告主張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會影響系爭建物之車道、倉庫樑柱擋土牆,影響地下室使用等情事,但此係於如何執行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的問題,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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