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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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學德葉紳浩 之繼承人
       葉月霞 即葉紳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葉紳浩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
96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3,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紳浩前於109年6月26日晚間8時47分 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
段○○○○○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由後追撞
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車體
受損,扣除折舊後原告因而受有53,596元修復費用,嗣被繼承人
葉紳浩於110年4月30日死亡,被告葉學德、葉月霞為葉紳浩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葉紳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A車,葉紳浩自應就A
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
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紳浩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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