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

原告 景隆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祈函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

被告 林素惠

林素貞

林逸賢

林育君

林育秀

林育慧

方玉霞

林志翰

林煒翔

陳咸融

陳姿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以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以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素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逸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煒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咸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 陳俊豪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4頁)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姿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⑴(本院卷(一)第196頁)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⑴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本院卷(一)第378頁)總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請求金額欄自如附表一之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擴張聲明狀請求差額欄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林素惠、林素貞、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林志翰、林煒翔及訴外人 林哲宇 (已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均係訴外人林 陳春桂 (已於105年4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方玉霞為林哲宇之繼承人。而

  被告陳咸融、陳姿穎為被告林以萍之子女。緣 林陳春桂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景隆大樓(下稱景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為2樓之2、3樓之2、11樓之2共3戶。但林陳春桂與登記為2樓之1、3樓之1、11樓之1所有權人之 陳蘇昭治 ,以及登記為2樓、3樓、11樓所有權人之 邱欽俊邱欽智 存有約定使用協議,實際上係由林陳春桂使用2樓全部、陳蘇昭治使用3樓全部、邱欽俊及邱欽智使用11樓全部,因此原告於收取管理費時,僅將林陳春桂部分列為2樓。又景隆大樓於84年10月8日召開住戶代表大會,決議自85年1月1日起,住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非住以宅以每坪115元計算管理費,以此標準計算2樓之管理費即為每月17,660元。陳春桂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以萍、林素惠、林素貞、林逸賢、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林志翰、林煒翔及訴外人林哲宇因繼承關係登記為上開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2樓之2、3樓之2、11樓之2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而被告陳咸融、陳姿穎自109年5月29日起,經被告林以萍贈與而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共有人(權利範圍1/1200),林哲宇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其原有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2樓之2、3樓之2、11樓之2之持分(權利範圍1/24),由其母即被告方玉霞繼承。但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二之一總金額欄(本院卷(一)第380頁)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另依景隆大樓住戶規約約定,原告得就上開被告分別積欠之管理費,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景隆大樓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素惠、林素貞、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以萍、陳咸融、陳姿穎、林逸賢則到庭略以:原告沒有提供清理、消防及電梯等服務,且其等之建物已經歇業10年之久,現又遭逢疫情期間,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景隆大樓管理規則、律師函暨回證、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掛號回執、債權憑證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

  林素惠、林素貞、林育君、林育秀、林育慧、方玉霞、林志翰、林煒翔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林以萍、陳咸融、陳姿穎、林逸賢

  雖抗辯原告未提供清理及消防等服務,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參酌,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繳納公共基金(俗稱管理費),足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協議等關係而生,而原告所管理景隆大樓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未約定未實際使用建物者得減免繳納管理費數額,因此乃屬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被告認原告提供之管理服務不周全或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金額過高,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處理尋求救濟,尚不得反於住戶規約規定,逕以原告未提供清理、消防及電梯等服務

  及建物業已歇業未使用等情為由要求減免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景隆大樓社區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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