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告 范滄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款,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90元(包含本金119,97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111元、手續費100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再由創群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190元,及其中119,97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