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劉錫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7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7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7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固定週年利率為0,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應於每月15日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動用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詎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同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17,4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寶華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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