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未付清價金卻將標的物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