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點九八mg/l,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更正為「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第四行「為警酒測而查獲」,更正為「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份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始查獲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並為中度肢障等情,亦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