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與親戚在屏東市飲用米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五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於隔日(即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九一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被
告當時已達輕醉情狀,並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且其經警觀察結果當時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況,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供參考,又依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所示,被告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可見其已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