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請求改判輕刑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上訴人或以原審量刑過輕或請求改判輕刑提起上訴等。惟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自首犯罪、並無前科及告訴人所受傷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處刑過輕或過重云云,自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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