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聲請人並依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裁定,提供二十六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執行名義業經撤銷,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應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結果屬實;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該送達通知,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通知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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