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等語外,其餘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二次(九十一年一次、九十二年一次),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