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面積零點零七三三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處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留有一破舊工寮飼養豬隻,拒絕拆屋還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幾十年,原告買得系爭土地並未購買其上建物,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要拆除,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拍定取得,該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磚牆水泥柱鐵皮屋頂豬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照片二張,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水泥柱鐵皮屋頂豬舍係被告於三十餘年前出資興建,建造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張舜 所有,張舜在當兵期間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興建豬舍等建物,嗣該土地經法院拍賣,於七十一年間由 張世昌 及 張丙 買受保持共有等情,為被告自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堪信屬實;是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亦核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定法定地上權之要件有間。縱認被告興建豬舍時,曾經原所有權人張舜及張世昌、張丙之同意,並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使用借貸係屬債之關係,被告亦不能執此對抗經由法院拍賣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明其有向原告承租、借用系爭土地,或設定地上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