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堂兄弟關係,其等與甲○○係同鄉。緣甲○○與乙○○間有金錢糾紛,惟乙○○否認,甲○○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尾隨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欲要求乙○○還錢,因乙○○否認,雙方乃起爭執,詎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拳頭毆打甲○○之右下臉頰,並以手壓甲○○頸部去碰牆壁,嗣丙○○見二人發生衝突,亦出手推倒甲○○,使甲○○摔倒在地,甲○○起身後,丙○○又以手壓其頸部二次,致甲○○受有頸部擦傷五×一公分、雙腕挫傷瘀血各三×三公分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昭妹 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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