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晁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R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何晁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受處分人何晁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廿七分許,在基隆市○○路○○道,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其佔用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利用照相機(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掣單(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何晁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為灼然。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