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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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四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謝守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謝志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十一號四樓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為自訴人乙○所發明,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享有發明第0九七0九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尚在專利權保護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即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擅自製造與自訴人所享有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之USB多功能轉接器,並販賣予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友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陳列轉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販賣陳列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條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販賣陳列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之刑事罰規定,因「一、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物品是否侵害他人之發明專利權,涉及複雜專業技術之判斷,須委由專家認定,且不同專家見解亦未必相同,在認定上時有疑義。二、現行條文所定刑罰,雖只有罰金刑,惟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發展反而不利」,已刪除廢止,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偵查終結,須對外表示,始屬生效,此有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六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之同一案件,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件自訴提起後始對外公告,因該案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是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移由本院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與本案既屬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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