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異議人城都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欽地 右列異議人因魏欽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違交(89)裁字第017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北市警違交(89)字第017435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銀元四百元)罰鍰之受處分人係「魏欽地」,並非本件異議人「城都車業有限公司」。縱然「魏欽地」係該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自然人(魏欽地)與法人(城都車業有限公司)之人格依然各自獨立不能混淆。受處分人(魏欽地)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所不當,自應由受處分人「魏欽地」本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城都車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