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
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而依卷附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記載其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而查上開處所乃屬本院轄區之內,是本院自為兩造約定之管轄法院無疑,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連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既為連帶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