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平思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如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平思遠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二時卅六分許,在距離高雄市○○區○○路、允文街交岔路口約八點一公尺(禁止臨時停車)之允文街右側路邊(即「漢神百貨公司」左前方)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執勤員警 邱進興 查獲,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並掣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
)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邱進興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路、允文街交岔路口全景相片四張及違規採證相片一張附卷佐證。按證人邱進興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進興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邱進興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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